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2

图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图铁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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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者:贺玉春,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翠,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该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高庆,该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设备部部长。

原告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以下简称腾飞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贺玉春、委托代理人高永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朱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经销处诉称:2013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三工区(以下简称项目部三工区)在延吉市白石村标段进行高铁建设,因该项目需要部分彩钢材料,与腾飞经销处签订了彩钢房屋定作合同(编号:04—13—JTH—SW—142)。合同签订后,腾飞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如期交付了彩钢房屋及仓库,项目部三工区对腾飞经销处交付的彩钢房屋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9月15日腾飞经销处与项目部三工区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总额共计1628222元,期间项目部三工区支付给腾飞经销处628222元,尚欠腾飞经销处工程款100万元。在此期间,腾飞经销处还为项目部三工区物资部完成了造价100余万元的工程,项目部三工区已支付了91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两项合计,共+109万元。腾飞经销处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因项目部三工区是第四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第四工程公司与项目部三工区共同承担偿付欠款10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四工程公司辩称:承认腾飞经销处请求的109万元欠款事实。对于腾飞经销处的利息请求,应该按照项目部三工区与腾飞经销处签订的结算协议主张权利。因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给腾飞经销处利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四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三工区在延吉市白石村标段承建吉图珲高铁工程,因施工需要,项目部三工区与腾飞经销处签订了彩钢房屋的定作合同(编号:04—13—JTH—SW—142)。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期限及付款方式,还约定项目部三工区逾期支付加工定作物价款时,宽限期限为6个月,宽限期限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欠付定作物结算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腾飞经销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了定作的彩钢房屋及仓库,并经项目部三工区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9月15日腾飞经销处与项目部三工区又签订了“定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了工程竣工结算总额共计1628222元,期间项目部三工区支付给腾飞经销处628222元,尚欠工程款10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确认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原定的合同解除,原合同执行结束,根据本结算协议和甲方(项目部三工区)财务付款情况转为工程结算价款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期间,腾飞经销处还为项目部三工区物资部完成了造价100余万元的工程,项目部三工区已支付了91万元,尚欠腾飞经销处9万元。两项合计,项目部三工区共拖欠腾飞经销处109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项目部三工区,是第四工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腾飞经销处提供的定作合同、定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竣工结算计价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定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腾飞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定作合同义务,项目部三工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腾飞经销处工程款,项目部三工区到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腾飞经销处主张偿还欠款109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腾飞经销处请求按照定作合同约定的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对原定合同解除,原合同执行结束。因此,双方签订的原定作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今后的结算按照“定作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中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定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继续适用。而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项目部三工区系第四工程公司设立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第四工程公司依法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工程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为止);

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三工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腾飞彩钢钢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即730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任+++++++++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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