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612 张文靖判决书

2016-07-18 23:4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张文婧,女,29岁,汉族,集安市人,会计,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方权,女。

被告邵红阳,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方岩,男,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张文婧与被告邵红阳、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婧、被告邵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邵红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被告方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被告邵红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人是方岩,该借款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方岩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一份(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邵红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方岩为担保人。

被告邵红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邵红阳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邵红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

被告邵红阳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由其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各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邵红阳、方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订立协议时,保证人被告方岩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应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邵红阳认可借款10,000.00元及保证人为被告方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邵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文婧欠款10,000.00元。被告方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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