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号王天铎判决书

2016-07-18 23:4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铎,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江,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波,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农民,住松原市。

上诉人王天铎因与被上诉人王恒江、赵振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铎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被上诉人王恒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赵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天铎一审诉称:1988年原告因违法行为在公主岭监狱服刑,2005年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原告在何廷村的两间平房被被告王恒江卖给被告赵振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归还房屋之事,二被告总是让原告给他们一段时间再返还。今年被告王恒江告诉原告房子不能给了,因原告爷爷欠他钱。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和原告的亲属、邻居的证言为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房屋。

原审被告王恒江一审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因为涉案房屋是本被告花钱买的(原房主系原告祖父王瑞)。

原审被告赵振波一审辩称:我也不同意返还房屋,因为涉案房屋是我用自己两间半房与被告王恒江换的,换房时房照是“王恒江”名。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恒江与原告王天铎为叔侄关系,被告赵振波系其同村村民。王天铎虽称有两间平房被王恒江卖给赵振波,但却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系该房产权人。而王恒江则辩言,自己于二十年左右时间(至此期间原告因刑事犯罪正在公主岭监狱服刑)换给赵振波的房屋是他在1983年4月份购买王瑞(原告祖父)的,并当庭出示《房产文书》一份予以佐证。1987年7月8日,王恒江又取得了《房产执照》及《宅基地使用证》。时至2005年王天铎服刑期满被释放。其虽称自己后来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归还房屋之事,然而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确认该房屋产权。在庭审时,王天铎还出示数份证人证言材料欲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父王恒玲转赠给他的,可此些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事实亦驳斥不倒被告方面的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天铎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所以王天铎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天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

王天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提供了包括房屋产权人崔国芹在内的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赠予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恒江乘上诉人服刑在监的机会非法取得了房屋,财产的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王恒江二审辩称:争议房屋是从其父亲王瑞处购买,现已经与赵振波换房,不同意返还。

被上诉人赵振波二审辩称:房屋是我在20多年前与王恒江换的,房照是王恒江,不同意返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天铎与被上诉人王恒江系侄和叔叔关系。争议的房屋由王天铎的父亲王恒凌于1983年之前建造,王恒凌与妻子崔国芹离婚后,由王天铎的爷爷王瑞、王恒江及王天铎居住。王天铎离开家中后于1987年因盗窃在外地被判服刑。1987年7月8日经扶余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产执照和土地使用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恒江。1993年王恒江将争议的房屋与赵振波互换,将房屋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赵振波。2005年王天铎出狱后发现房屋被王恒江换给赵振波居住。王天铎遂以该房屋系父母离婚时已经赠予其为由,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王恒江则辩称该房屋是从父亲王瑞处购买,并提供1983年4月17日王恒江与王瑞签订的一份房产文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是几十年前由上诉人王天铎的父母建造,但至今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恒江的名下,并且王恒江与赵振波进行了互换,争议房屋由赵振波实际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王天铎以该房屋是其父母离婚时赠予给他为由,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天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天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丽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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