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亭亭,女,199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野,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克(王庆野父亲),男,1973年4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上诉人司亭亭因与被上诉人王庆野婚约财产纠纷,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亭亭、被上诉人王庆野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庆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2月同居生活,2014年9月分居后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财物款9万元,被告已经返还3万元,其余财物款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款4万元。
原审被告司亭亭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2014年9月分居后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财物,于2013年2月第一次过财物款2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2013年12月第二次过财物款7万元及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枚。除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其余首饰均在原告处。解除同居后,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财物款3万元,其余财物款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2月按民间习俗结婚的方式同居生活,原告和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9万元及黄金饰品,解除同居后被告已经返还财物款3万元,黄金饰品除戒指一枚在被告处,其余饰品均在原告处。原告和被告后因性格不投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款4万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现在原告和被告结婚条件未成就,原告过的贵重礼品除戒指一枚外,其余在原告处,因此被告不予返还。但考虑被告在准备同居时及同居后家庭生活等费用,被告应酌情返还财物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司亭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野财物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司亭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解除同居后,2014年10月7日经媒人鞠占友夫妇、李志才夫妇、李连滨夫妇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退还彩礼款3万元,此桩婚姻就此了断,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瓜葛。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办,出尔反尔,实属背信弃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庆野答辩称,上诉人确实返还3万元,当时家长做主拿3万元就完事,我认为少。所以起诉请求再返还4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司亭亭与被上诉人王庆野于201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订婚至同居前,被上诉人王庆野于2013年2月第一次给上诉人司亭亭过财物款2万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对。2013年12月第二次过财物款7万元及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枚。除戒指一枚在上诉人处,其余首饰均在被上诉人处。2014年10月,经媒人鞠占友夫妇、李志才夫妇、李连滨夫妇及双方家长协商,王庆野家同意上诉人司亭亭返还3万元,就此了事。现司亭亭已经履行3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司亭亭与被上诉人王庆野未经政府登记便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同居生活,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司亭亭对王庆野给付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经媒人等多人参与协商,根据司亭亭与王庆野同居的时间和司亭亭结婚花销情况,双方同意司亭亭返还财物款3万元,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是口头约定,但司亭亭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王庆野以返还3万元少为由再主张返还4万元,不应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庆野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8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合计1600元均由王庆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