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5杨文秀判决书

2016-07-18 23:4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秀,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晓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俊利,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文秀因与被上诉人毕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秀、被上诉人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文秀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毕晓峰驾驶吉JF803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市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水楼子”前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文秀驾驶的吉JT2138号出租车时,骑跨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兴政驾驶的吉J2Q332号松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JF8031车辆失去方向又与吉JT2138号出租车及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赵伟驾驶的吉JT10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A20140706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维修费为1830元、公估费200元、拆解费100元、营运损失3150元(450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5280元。要求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晓峰承担。

原审被告毕晓峰辩称,停运损失每天450元过高,公估违反法定程序,应走法院的诉讼评估程序,拆解费应在修车费之内,属重复告诉。肇事车辆在松原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审被告松原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毕晓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毕晓峰追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毕晓峰(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驾驶吉JF803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松原市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水楼子”前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文秀驾驶的吉JT2138号出租车时,骑跨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兴政驾驶的吉J2Q332号松江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JF8031车辆失去方向又与吉JT2138号出租车及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赵伟驾驶的吉JT10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驾驶员毕晓峰、于兴政、赵伟及乘坐吉J2Q332号小型轿车人许永凤受伤。此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同年7月18日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A20140706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兴政、许永凤、杨文秀、赵伟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杨文秀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结论:1、标的车损失金额:壹仟捌佰叁拾元整。¥1830.00元。2、公估费:贰佰元整。¥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毕晓峰所有的吉JF8031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吉林省松原市维信公证处公证书、行车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文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18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车辆损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3、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1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4、营运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150元(450元/天×7天),根据原告出示的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的证明,可证明其每天的营运收入大约450元,但具体的停运时间,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文秀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文秀的损失,应由被告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辆受损,故被告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伤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即被告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07元{财产限额内207元[杨文秀车损1830元/(许永凤车损6000元+杨文秀车损1830元+赵伟车损 9843元)×20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623元,由被告毕晓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07元。二、被告毕晓峰赔偿原告杨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元。三、驳回原告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公估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被告毕晓峰承担20元,余款25元退还给原告杨文秀。”

杨文秀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车辆被扣押的损失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毕晓峰负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中,上诉人的出租车被松原交警扣押6天、修理1天,每天收入450元,合3150元,原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扣押车辆营运损失和修车误工的损失,原审却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晓峰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松原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有损失应有毕晓峰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后,杨文秀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6天,有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份;修车一天,有修理部出具的修车购零件清单予以证实,杨文秀主张停运损失7天,每天450元,合计3150元,有松原市信誉出租车队的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多车相撞,多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晓峰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杨文秀等其他人无责任,杨文秀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毕晓峰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松原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并无不当。杨文秀主张停运损失,经庭审核实确实存在,该损失应予保护。但根据《强制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杨文秀的停运损失应该由肇事方毕晓峰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迪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07元。三、驳回原告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毕晓峰赔偿原告杨文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元。”

三、被上诉人毕晓峰赔偿上诉人杨文秀经济损失4773元(1623元+3150元)。

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75元,公估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松原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05元,毕晓峰承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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