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鸿睿,女,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有富,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鸿睿因与被上诉人迟有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鸿睿的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迟有富及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鸿睿一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迟有富无证驾驶吉J69G5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41公里加432米处超车时,撞到前方原告徐鸿睿驾驶的吉J6D647号两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迟有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鸿睿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日入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L2、L3、L4左横窦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右肘部软组织挫伤,L4、L5间盘轻度突出,住院119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604.40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出钱给原告治疗。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坏费用、衣物损坏费用。
原审被告迟有富一审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工作是教师,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没有扣她的工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同意给付。
经乾安县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40分,被告迟有富无证驾驶吉J69G5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41公里加432米处超车时,撞到前方原告徐鸿睿驾驶的吉J6D647号两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迟有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迟有富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迟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鸿睿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日入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L2、L3、L4左横窦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右肘部软组织挫伤,L4、L5间盘轻度突出,住院119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604.4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治疗费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字(2014)法临鉴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鸿睿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六十日,其余五十九天为不合理住院天数。2、徐鸿睿此次外伤不合理医药费为肆百参拾玖元陆角。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预交鉴定人出庭答疑差旅费500元。另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上所穿衣物造成损坏,其中外衣价值215元,裤子价值199元,内衣价值119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乾安县大布苏小学聘用教师,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未停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迟有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有固定收入且并未因其受伤住院发生减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0天,不合理的住院天数为59天。故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照60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迟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鸿睿26121.20元(其中医疗费21603.40元-7000元-439.60元=14163.8元,护理费108.59元扣除被告垫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500元,鉴定费原告负担部分5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迟有富负担。”
徐鸿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身份是农民,只是多打一份工而已,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住院合理天数60日错误。上诉人实际住院119天,意见书认为59天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分析说明说理牵强,没有科学性,欠专业水准。上诉人受伤部位特殊,四肢活动受限,且距离住院医院较远,上诉人只能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受到伤害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侵权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依据医疗结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迟有富二审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身为教师,有固定工资且没有因住院停发工资,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虽对意见书不服,且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邀请医院的主治医师出庭,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做了说明,上诉人未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40分,迟有富无证驾驶吉J69G5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省道141公里加432米处超车时,撞到前方徐鸿睿驾驶的吉J6D647号两轮摩托车上,致使徐鸿睿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迟有富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迟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鸿睿无责任。徐鸿睿被撞伤后当日入住乾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L2、L3、L4左横窦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右肘部软组织挫伤,L4、L5间盘轻度突出,住院119天,共支付医疗费21604.40元,迟有富住院期间支付7000元医疗费。一审中迟有富申请对徐鸿睿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治疗费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字(2014)法临鉴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鸿睿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六十日,其余五十九天为不合理住院天数。2、徐鸿睿此次外伤不合理医药费为肆百参拾玖元陆角。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徐鸿睿为乾安县大布苏小学聘用教师,每月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工资未停发。迟有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迟有富无证驾驶车辆将上诉人徐鸿睿撞伤,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迟有富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迟有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迟有富应对徐鸿睿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关于徐鸿睿的误工费问题。徐鸿睿为聘任教师,每月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没有停发,此事实徐鸿睿无异议。根据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徐鸿睿每月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没有停发,但低于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每月1937.42元的标准,差额部分应认定为因事故减少的收入。2.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徐鸿睿虽住院119天,但后期确实是不用药物,只是作康复治疗。鉴定意见书根据徐鸿睿的病情治疗情况和病例记载的内容,认定徐鸿睿本次事故住院119天中前60日属于合理住院,其他59天属于不合理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徐鸿睿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迟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徐鸿睿28087元。其中医疗费21603.40元-7000元-439.64元=14163.80元、护理费108.59元×60天=6515.4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60天=6000元,衣物损失费用533元,扣减迟有富垫付鉴定人出庭差旅费500元、鉴定费徐鸿睿负担500元,误工费(1937.42元-1000元)×2个月=1874.84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上诉人徐鸿睿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迟有富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