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左广生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两个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后至今已分居七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同意离婚是有条件的,被告必须把我替她还债和看病花的钱还给我,她如果不同意还给我,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乾安县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并未打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病,应认定其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左某某请求离婚,并主张被告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分居亦不满两年,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上诉人当时用手机记录了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的情况,因手机丢失没有证据,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同意离婚,而原审没有按照双方的意思判决离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替其还的债,根本不存在。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为上诉人看病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左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离婚称已经分居7个月。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不承认打伤左广生,称如离婚,左某某应把替其还借款1万元和结婚后看病的钱返还。一审左广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王某某提供了为左某某治病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病花销3万元,欠据一枚证明治病向孙树峰借款3万元。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是再婚,应珍惜婚后的生活,现左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称王某某经常家庭暴力,将其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王某某不承认打伤左某某的事实,左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以左某某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驳回左某某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