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6号佟俊玉判决书

2016-07-18 23:4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2486150-0。

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爽,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职员,住前郭县育才街,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俊玉,男,1951年12月21日生,蒙古族,无业,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391264-0。

代表人:曲文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科员,住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1栋1门102室,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机构代码94506426-5。

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俊玉、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0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白晓爽,被上诉人佟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佟俊玉一审诉称: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的17、18段工程。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为该项工程的施工和施工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在被告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2012年9月份,吉林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导洪渠打开,致使水位增高漫过堤坝,造成草原被淹,2012年无法采草,给原告造成2277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索要赔偿款,该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推托不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疏导措施,致使原告的草原被淹。导致原告承包的150公顷生态草原,2012年被淹不能采草、绝收。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草原的经济损失227700元。

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一审辩称:除了葛培然等四人找过我们单位要求赔偿,其他等人包括原告方,没有找过我们单位。我们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与发包人哈达山枢纽灌区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本案原告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承担保险赔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我们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答辩人与人保财产共同承保,答辩人承担的是5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承担49%。对于原告举证不能的,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到至今,本案原告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均没有向保险公司通报损失情况。鉴于本案的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松原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答辩人第三者损害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原告主张财产损害纠纷与保险合同不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该损害是否与被告有损害关系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合法的证据与支持,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佟俊玉向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承包了一幅生态草原,该幅生态草原的等级为一等,面积为150公顷,位置在一分场。2012年被告吉林水利水电工程局向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一区段哈达山干渠修造工程,吉林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为修穿越深重涝沟的干渠工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告须在深重涝沟内修造一导洪渠系,修导洪渠系时在深重涝沟的来水方向筑坝,将深重涝沟分为上、下两段,使深重涝沟丧失泄洪功能。深重涝沟修造于1988年,长约5千米,宽约30米,深约4米,其作用主要是将大广高速路南部乡、镇降雨下泄至查干湖。2012年9月当地大雨不断,大雨季节来临,可第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所承担的施工尚未完成,2012年9月9日当地下了场大雨,此时因深重涝沟被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来水无法下泄,上游水位被抬高,导致原告的草原被淹。9月11日受灾群众向红星牧场反映害情,红星牧场派吕德仁副场长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交涉要求打通深重涝沟泄洪,在红星牧场的要求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才修通了一条长约100米,约宽2米,深1.5米的导流沟,将被截断的深重涝沟的上、下两段连接起来,使深重涝沟得以泄水,但单位时间的泄洪流量远逊于被截断前。9月13日第一被告又将修通的导流沟堵死,最后经红星牧场坚决要求第一被告才勉强再度将导流沟疏通。因第一被告所修的导流沟逊于深重涝沟,泄洪缓慢,拦截坝上游水位被抬高,原告草原的积水无法及时排除,9月27日,9月28日当地再降大雨,原告的草原再次进水,最后导致原告佟俊玉承包的150垧草原被淹不能采草而绝收。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就吉林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行为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责任向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份额第二被告51%(首席承包人),第三被告49%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件或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件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见保险合同第5-6页)。在诉讼中为明确损失,原告以葛培然等人委托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依据,每垧产量1787公斤,每吨850元。原告受害的草原可产草经济损失150公顷X1518元/公顷=227700元。原告草原被淹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红星牧场的证明,红星牧场《关于哈达山工程修导洪渠影响排洪导致耕地、草原被淹的报告》,《保险合同》,影像资料,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2013)前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施工中截断红星牧场的防洪深重涝沟,在雨季来临时,没有把深重涝沟的泄洪流量恢复到原来状态是导致原告承包的草原150公顷草原被淹而绝收的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施工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是承包方,第一被告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参照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应确定2012年因第一被告的施工截断深重涝沟的行为给原告150公顷草原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27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赔偿原告佟俊玉财产损失227700元的10%即22770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700元的51%X90%即104514.30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700元的49%X90%即 100 415.70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第一被告承担471元,第二被告承担2161.89元。第三被告承担2077.11元。,

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被上诉人佟俊玉陈述其承包的草场因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不当被淹没绝收,要求上诉人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则陈述施工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没有发现其他人受损;松原财产保险公司也陈述佟俊玉没有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可见原审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事实陈述截然相反,对责任存在根本分歧,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中,因降雨量大,红星牧场被淹,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发现只有葛巨林等四人,没有发现其他受损。2013年3月26日红星牧场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农户为葛巨林等四人。原审判决认定佟俊玉承包150公顷草原被淹错误。红星牧场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红星牧场与佟俊玉存在利害关系。佟俊玉应提供本次事故受灾情况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佟俊玉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错误。原审依据葛培然等人单方委托的吉林正永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错误,该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其结论与佟俊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依据葛培然案件对认定佟俊玉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发生于2012年9月,佟俊玉起诉状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已经超过2年,如损失确实存在,该请求权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是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平安保险《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六部分赔偿处理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保险人哈达山水利开发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现索赔期限已过,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佟俊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佟俊玉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保险人是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对损害事实认可。

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答辩称:当年淹地后水利水电工程局向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把材料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被上诉人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所以我们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侵权事实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对依据鉴定报告书确定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佟俊玉与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签订了草原采草权承包合同书,约定红星牧场将位于一分场150公顷一等草原承包给佟俊玉经营,价格每公顷45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款。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了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一区段哈达山干渠修造工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因深重涝沟被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来水无法下泄,上游水位被抬高,导致佟俊玉承包的150公顷草原不能采草而绝收。2008年4月2日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行为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责任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保险单》,为该工程施工中“水利枢纽、防护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设备、运保费、关税等)、输水干渠、渠系建筑物及设备、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等附属建筑、安装工程。”财产损害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份额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1%,松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9% 。关于免赔额约定:每次事件或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件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红星牧场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后,被淹承包户向红星牧场反映情况并到相关部门申请赔偿,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红星牧场于2012年10月29日向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哈达山工程修建导渠影响排洪导致耕地、草原被淹的报告》,2014年12月5日红星牧场作出了《2014年红星牧场草原被淹上访说明》。

另查,同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被淹的草原承包人葛培然等四人于2013年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8732元。诉讼中,葛培然等人委托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被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意见为:葛培然等四人承包的生态草原,面积236公顷,每公顷1787公斤,单价每吨850元,合计产值为358472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的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哈达山干渠修造施工过程中,因所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导致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雨水无法下泄,致使上游水位被抬高,红星牧场的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的事实,有红星牧场出具的《报告》和《上访说明》及红星牧场领导当庭予以证实,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接到报案后也对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佟俊玉所提供的承包草原合同书载明,其承包的150公顷草原位于红星牧场一分场,红星牧场证实被淹草原达600公顷,涉及承包人十几家,应认定佟俊玉所承包的草原在被淹的范围之内。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称当年被淹只有葛培然等四人,没有其他承包户被淹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佟俊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1、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侵权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案情并非疑难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数额依据问题。虽然吉林正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针对葛培然等人承包草原损失作出的报告,但佟俊玉等人均是红星牧场职工,所承包的草原,地块相邻,等级一致,且都是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同一施工行为导致被淹,原审为减少诉累,参照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无违法之处。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称该报告书是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佟俊玉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索赔期限问题。本案草原被淹确实发生在2012年,佟俊玉2014年11月起诉,红星牧场证实包括佟俊玉在内被淹的承包户一直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并多次向前郭县和松原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称事发之后将被淹草原的材料移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而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与被淹农户一直未达成赔偿意见,因此,不能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10元,由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宋作霖

审 判 员  邰伟丽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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