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兴财,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194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兴财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兴财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上诉人张义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义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焦兴财的继父,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后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分得7.2亩土地,该土地在一个合同本上。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1月份去世。2015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3.2亩土地强行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3.2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在原告的合同本上,合同本代表人系本案原告张义,合同本上包括原告、被告母亲、原告儿子、儿媳、孙子;
2.三井子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原告张义与被告母亲系夫妻关系,被告母亲所分得的土地与原告在一个合同本上,合同本上没有被告焦兴财;
3.永和村治保主任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的土地现由焦兴财耕种。
原审被告焦兴财一审辩称:这块地是我母亲的,我母亲去世时大家商定由我扛幡,该土地由我耕种,所以我才种的。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继父。2015年1月份原告的母亲去世,春耕时原告将其母亲生前分得的3.2亩承包地强行耕种。该土地与原告在一个合同本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村委会介绍信一枚、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治保主任出具的证言一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以户为单位。被告母亲分得的土地与原告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上,被告并非该合同内成员,原告系该农户的代表人,有权继续耕种该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母亲去世时经家人商定由其扛幡,将其母亲分得的土地交由其耕种,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兴财返还原告张义承包地3.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兴财负担。
焦兴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义与上诉人的母亲在三井子镇永和村分得承包土地0.367公顷,该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和其母亲经营,2015年1月上诉人母亲去世时,上诉人母亲同意该地归上诉人经营,当时上诉人的哥哥在场都同意。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母亲去世后 已经和被上诉人家庭解除了家庭承包方式,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经营该土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的母亲张振文与被上诉人张义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的土地,在张振文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与张振文同一承包户的张义有权继续经营,因上诉人焦兴财与张振文及张义不是一个家庭承包户,焦兴财对张振文的承包地无权经营。焦兴财称因其母亲张振文去世,由其给母亲扛幡,其哥哥和被上诉人张义同意将张振文分得的承包地由其耕种,张义对此不予认可,焦兴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耕种张振文的承包地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焦兴财返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焦兴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