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号王贺判决书

2016-07-18 23:4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茹刚,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文(肖茹刚妻子),女,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肖曼(肖茹刚妹妹),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立鹤,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原出租车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才,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小窑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贺因与被上诉人肖茹刚、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出租车公司)、原审被告王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贺及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肖茹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文、肖曼、被上诉人盛都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立鹤、原审被告王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松原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茹刚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贺驾驶吉JT094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大桥第6号灯杆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医大住院治疗54天,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进行伤残登记评定,已经构成5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才所有,靠挂在被告松原市盛都出租车公司进行运营,该车在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99668.48元。

原审被告王贺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和王才是雇佣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我和王才之间仅有口头的约定谁违章谁承担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出事后谁承担,我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原审被告王才辩称:我雇佣王贺干晚班,时间是从晚上5点到第二天6点30分,每晚给我90元,其余是自己的。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王才是王成立介绍给我的,我和王成立有口头约定,说如果客管的各项违章、事故的各项损失、包括修车都是由司机王贺负责,因为我们行内也都是这样约定的。肇事车是我个人的,在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规定扣除免赔率15%,我认为原告的伤残登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

原审被告盛都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该交通事故盛都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王才,他不属于公司车籍的车辆,属于自有车辆,鹏程出租车公司并不收取管理费,只是代客管处收取数据流量费和GPS中心的代收费用,换洗坐垫套的费用。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未收取被告王才的管理费,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责承担15%。我公司同意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范围进行核定理赔。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合理,交通费应当有合法票据支持,财物损失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补助金过高,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在重新鉴定后再决定由谁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对营养费要点有医嘱和票据支持,打印费和用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贺驾驶吉JT094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大桥第6号灯杆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肖茹刚撞伤。肖茹刚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1天,一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057.32元,门诊检查费1463.95元,合计7521.27元,此部分费用由王贺垫付。肖茹刚住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去医药费204870.27元,门诊检查费6632.53元,合计211502.8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茹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茹刚在事故处理期间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2月28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院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茹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级伤残,肖茹刚垫付鉴定费221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精鉴字第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茹刚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5级。肖茹刚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日,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精鉴字第08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肖茹刚为5级伤残,不宜评定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60天,肖茹刚垫付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88元。肖茹刚在事故发生时骑全碳纤维自行车一辆,事故后该车损坏,肖茹刚提供购车收据一枚,记载车辆价格为15000元,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加税检章的发票且购买于2013年,既不能证实车辆购买真正价格也不能证实发生事故车辆的价值。肖茹刚另提供在超市内购买成人纸尿裤等杂物收据11枚,金额为663元,外购药物收据5枚,金额为3562元,吸痰费1000元,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均没有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同意给予赔偿。另查明,王贺驾驶车辆系王才所有,由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每月的税费,盛都出租车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该车全部收益归王才所有。2014年8月16日,王才和王贺口头约定,王贺每日自16时30分至次日6时驾驶,每日交付80元。王贺称双方对车辆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王才称口头约定发生事故由王贺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王才所有的车辆在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肖茹刚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王贺与王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关系,双方约定不明,且抗辩意见不一致,王才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运营利益的支配人,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王才认为肖茹刚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有瑕疵,故王才申请再次鉴定,不予支持。松原盛都出租车公司为王才所有的车辆代为交付各项税费,系松原市客运管理部门授权的行为,非运营利益的受益人,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肖茹刚护理期限为3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5天应保护二人的护理费,故肖茹刚护理费为45064.85元(55天×2+305天)×108.59元。自行车的损失15000元无正规票据,外购物品、营养药品和吸痰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故主张的四项损失不予保护。主张赔偿打印费883.90元系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不予保护。经核算肖茹刚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9024.0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67295.20元(22274.60元×20年×60%)、护理费45064.8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2384.12元。此款由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首先赔偿12万元。由于肖茹刚在此事故中未按照规定道路行驶,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王贺的赔偿责任,肖茹刚应承担事故的20%,即自行承担合理损失86476.82元,王贺承担80%即赔偿肖茹刚345907.30元,被告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与王才的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5%,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万元,王贺尚应赔偿肖茹刚175907.30元,扣除已经给付7521.27元,尚应给付168386.03元,王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茹刚合理损失29万元。二、被告王贺赔偿原告肖茹刚合理损失168386.03元,被告王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用4998元,由被告王贺承担2600元,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被告王贺承担1200元,原告肖茹刚承担348元。

王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平。被上诉人肖茹刚骑自行车未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肖茹刚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对上诉人来说已经不公平,而法院最后判决肖茹刚和上诉人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确认为20%和80%,应改判按照30%和70%划分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一诺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公正,没有反映肖茹刚的伤残情况,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定为360天没有根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松原市盛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公司收取上诉人的管理费用,应该享受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肖茹刚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病历记载的大量用药不属于外伤性用药,而是治疗原有疾病,应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茹刚答辩称:肖茹刚属于行人,王贺驾驶机动车应避让行人,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合理。肖茹刚在事发后曾委托交警部门对伤残进行鉴定,上诉人王贺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5级,该结果王贺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并提出质疑,二审没有任何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肖茹刚至今仍处于精神恍惚,需要人监护的状态,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60天客观真实。盛都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王贺承担责任无关。王贺属于直接的责任人,其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肖茹刚作为伤者无权选择医院和医师的治疗方式和方案,其支出的医疗费系合理合法的现金支出。请求驳回上诉人王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都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肇事车辆是个人车籍,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王才辩称:同意王贺的上诉理由,伤残评定是假的,对护理期限有意见。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王贺驾驶吉JT094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原市区松花江大桥第6号灯杆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肖茹刚撞伤。肖茹刚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6057.32元,门诊检查费1463.95元,合计7521.27元,此部分费用由王贺垫付。后肖茹刚住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医药费204870.27元,门诊检查费6632.53元,合计211502.8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茹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茹刚在事故处理期间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2月28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作出司法精神医院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茹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5级伤残。一审审理中,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精鉴字第0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茹刚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5级。肖茹刚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林省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精鉴字第08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茹刚为5级伤残,不宜评定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60天。另查明,王贺驾驶车辆系王才所有,与盛都出租车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书,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件等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王才承担,盛都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王才服务费、数据流量费、会费、换洗坐垫费,代扣代缴每月的税费。2014年8月16日,王才和王贺口头约定,王贺每日自16时30分至次日6时驾驶,每日交付80元。王贺称双方对车辆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王才称口头约定发生事故由王贺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王才所有的车辆在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案肖茹刚被王贺驾驶车辆撞伤,并构成伤残,肖茹刚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29万元,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肇事司机王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采信该认定书并确认王贺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晚间车辆的运营权交给王贺,每天收取利润80元,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约定不明,王才享有运营利益,应与王贺承担连带责任。盛都出租车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收取管理费用,在与王才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盛都出租车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判决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贺上诉称一诺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不公正、不科学,有错误。经王贺申请,一诺鉴定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王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庭审中王贺放弃对肖茹刚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药物的申请,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王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98元,由上诉人王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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