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号潘立辉判决书

2016-07-18 23:4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辉,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宋士义,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吉林省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潘立辉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立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士义、被上诉人刘金艳及委托代理人辛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金艳一审诉称:在2008年7月1日原告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过了村委会同意,流转土地面积为0.4公顷,流转期限20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为捌万元(已全部给付)。2009年春原告丈夫将0.4公顷土地以口头协议承包给被告潘立辉耕种,一年一发包,每年的承包费潘立辉都给孙孝忠。2012年12月份孙孝忠因病去世后,潘立辉于2014年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将0.4公顷旱田地耕种,原告多次找潘立辉协商,潘立辉拒不给付承包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潘立辉从2015年1月份起返还原告承包0.4公顷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 000元。

原审被告潘立辉一审未出庭,但在原审时辩称,其耕种该0.4公顷土地系替邱长庆代耕,潘立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刘永生将0.4公顷的承包地转让给了原告丈夫孙孝忠,流转期限20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为8万元(已全部给付),该转让合同已经过了村委会同意,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 2009年春原告丈夫以口头协议将0.4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一年一发包。2012年12月份原告丈夫孙孝忠因病去世,由原告继续经营承包的土地。2014年被告耕种了原告承包的0.4公顷土地,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返还原告0.4公顷土地经营权。庭审时,原告撤销了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 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告诉。被告在答辩中不承认自己耕种了原告的土地,称耕种该0.4公顷土地系替邱长庆代耕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了土地流转台同的事实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依法有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的权利。被告承认2014年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是辩解是替邱长庆代耕的,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返还0.4公顷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金艳承包的0.4公顷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潘立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地块的实际出资人是邱长庆,邱长庆是该地的合法经营权人。2008年7月1日在与刘永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上是邱长庆签了被上诉人丈夫孙孝忠的名字。2014年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进行耕种,是受邱长庆的委托代耕的行为,2015年上诉人也没有耕种,不存在经营权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

刘金艳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土地流转合同和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受让方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孙孝忠,由上诉人代签名字是孙孝忠委托行为。而且从2009年至2013年上诉人一直耕种该地,承包费也是给被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称是代邱长庆耕种没有任何依据。2015年该地被耕种,被上诉人有权将土地恢复原状。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刘金艳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刘永生将0.4公顷的承包地转让给孙孝忠,流转期限20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为8万元。2012年12月份孙孝忠因病去世,由刘金艳继续经营承包的土地。2014年潘立辉耕种了该争议的0.4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0.4公顷土地,2008年刘金艳的丈夫孙孝忠与刘永生签订了流转合同,流转期间,孙孝忠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刘金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该地2014年由上诉人潘立辉耕种,但未向刘金艳缴纳承包费用,刘金艳请求潘立辉于2015年返还该地,应予支持。上诉人潘立辉称该地实际是邱长庆与刘永生签订的流转合同,2014年耕种是代邱长庆经营,刘金艳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潘立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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