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2前号村民委员会判决书

2016-07-18 23:4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亚德,系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荣,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魏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亚德、被上诉人魏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号村委会一审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没有公开进行竞标,未按法定程序,原村委会与被告魏荣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20年。现原告认为 ,原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前号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限20年,承包费6万元。

2、前号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村委会发包时没有召开大会,发包期过长,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

原审被告魏荣一审辩称:本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5日,实际履行日为2008年1月1日,原告起诉日为2015年,时效时间已过去7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且原告所述也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是经过竞价所得而且完成合同义务,一次性缴纳承包费6万元,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已经履行7年有余,根据诚信原则,应当继续履行。魏荣提供交款收据一枚和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前号村委会与被告魏荣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6万元由被告魏荣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现原告以当年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竞价招标为由,要求确认原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当年村委会对外发包机动地时有的合同签订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有的通过了竞价招标,还有部分合同签订没有履行招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程序。经审查此份合同,合同上明确载明:“经竞价发包”字样,且合同上盖有村委会公章和原村长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已经生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无故收回承包地。原告称合同违背民主议定程序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原告的两项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且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不存在解除的任何条件和理由,故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前号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前号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的性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理由: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所发包的3.5公顷耕地是本村的机动地。法律规定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案承包期为20年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发包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上诉人提交了前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开村民大会。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原审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原审认为承包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多年应当有效是对法律的无知。《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合同有效,不支持上诉人的无效主张,另一方面又责怪上诉人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自相矛盾。

魏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已经履行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的土地不是机动地,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被上诉人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魏荣为前号村民,2007年12月5日,魏荣与前号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注明:经竞价发包,前号村将林场部分土地承包给魏荣,具体协议如下:一、座落,腰沟子。二、面积约3.5公顷。三、价格人民币陆万元整。四、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发包方前号村委会盖章,代表任启海签字,承包方魏荣签字盖章。魏荣缴纳了承包费6万元,前号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号村委会将林场的土地3.5公顷承包给魏荣经营,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本案承包的土地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上述规定,前号村将土地承包给魏荣经营并不违法。该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魏荣是前号村的村民,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前号村委会上诉称该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该条规定是针对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案须经民主议定。且本案合同中明确是经竞价承包。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合同没有依据。关于承包期限,上诉人前号村委会认为机动地承包期不能超过3年,否则无效。该规定系《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前号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前号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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