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艳利,男,1975年6月11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平,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惠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无业,现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
原审被告李广志,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志平、原审被告李广志之间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枫、苏艳利,被上诉人于志平委托代理人惠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志平诉称,2010年3月28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广志驾驶的蒙F25992号吉利轿车沿珲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因当时是冬季,天色较暗,与在此处施工的被告宜春公路公司为限制车辆通行临时设置的土堆相撞,致使被告李广志、原告于治平及另一乘车人雷某甲受伤,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现场经勘查证实该土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该土堆的设立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关于设立警示标志的规定。原告于志平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眼球破裂伤”。而后,原告又先后3次住院治疗,原告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已经明显构成伤残,另外,原告存在终生护理依赖,原告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志平此次外伤后果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中2人护理4个月,剩余时间为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2979.96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192580.3元、误工费217046.2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50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4.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原审被告宜春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松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松公交事证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补充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更不能作为认定我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依此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处理机关负有法律职责,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以被告李广志称能够自行解决而没有立案,这样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事故发生后没有立案,而是在两年后出具证明,证明车辆撞击的土堆为修路部门临时设置的。既然没有立案就意味着没有调查,既然没有调查又有什么理由认定车辆撞击的土堆就是修路部门设置,又有什么理由认定车辆是撞击土堆而不是撞击到其他物体上。通过上述论述,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及补充证明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效力,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述,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在2013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仍然在该地段施工,原告从未向被告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对任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单位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单位是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的施工行为,在施工前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协议,得到了确认,因此施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单位严格履行了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单位完整、全面的履行了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发生损害后果都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李广志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乘坐李广志的车辆发生的单方事故无论从运输合同的相对性,还是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责任承担上,李广志都应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李广志未出庭未答辩。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公司资质升级,故变更为现在单位名称。2009年5月19日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宜春公路公司取得珲乌高速第SD01合同段施工工程,宜春公路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前开始施工,SD01段由K0+000至K10+000,路线长10公里,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在该施工范围内。
原告于志平与被告李广志系朋友关系,原告居住于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广志居住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0年3月28日原告于九台市路遇被告李广志,故搭乘李广志车辆回家,途径长春市时又搭乘另一人雷某甲。被告李广志驾驶车辆,原告于志平坐于副驾驶位置,雷某甲坐于后座位置。当晚18时4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时,车辆与一土堆相撞。该土堆为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在单家立交桥上路段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临时设置。于志平、李广志、雷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志平伤后于2010年3月29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双)、眼睑皮肤裂伤(双)、鼻骨骨折、右眶外壁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又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志平2010年3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2010年4月2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身份证丢失,均以其哥哥于志彬名字登记住院治疗,该事实均有治疗医院的证明证实。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松公交事证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李广志驾驶蒙F25992号吉利轿车(该车车主是杨文斌,女,32岁,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太平乡四海村人)沿珲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兴原乡单家立交桥上路段时与一土堆相撞,致使李广志及乘车人于志平、雷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土堆为修路部门为限制车辆通行临时设置的,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事故在事故大队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李广志到事故大队自称该事故自行解决,不需要事故大队处理,故事故大队没立案。2013年6月20日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又作出一份补充证明,证实: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事故当事人李广志、于志平、雷某甲在珲乌高速公路宁江区单家立交桥上交通事故地点应为珲乌高速公路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事故处理大队因没有立案,没有保留相关信息,故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4月11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志平此次外伤后果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中2人护理4个月,剩余时间为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原告父亲于海江1934年3月23日生,母亲薛文1940年3月26日生,原告父母共有3名子女于桂华、于志平、于志彬,于志彬于2010年去世。
2009年5月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玉国代表被告单位与松原市交警大队二莫中队签订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单位要在施工路段、重要路口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通行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减速、隔离和圈围设施,提供良好的通行环境,最大限度满足通行需求,减少交通事故发生。证人雷某甲证实:2010年3月28日证人在长春车站搭乘被告李广志驾驶的车辆回乌兰浩特市,证人上车后坐在车辆后排座位,李广志驾驶车辆,原告于志平坐于副驾驶位置,约晚上七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面不远处与封闭道路的土堆相撞,三人均受伤,该路段上没有看见绕行标志、禁行标志,土堆前方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车辆撞土堆前一直正常速度行驶,在转弯时车辆没有减速直接撞土堆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宜春公路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车直接撞土堆上,车冒烟了,车盖起来了,说明车速应当非常快。
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以松原市交通局、吉林省高速管理局松原分局、李广志为被告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以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至原审法院,经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知道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追加被告宜春公路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79.96元,护理费192580.3元(120.74元/天×120天×2人=28977.6元+120.74元/天×1355天=163602.7元)(自2010.3.28起至2014.4.11止,共1475天),误工费217046.25元(147.15/天×1475天),残疾赔偿金404168元(20208.4元/年×20年×100%),原告伤后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依赖)50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4.25元父母即14613.5/年×(5年+6年)/2人,后继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1593956.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宜春公路公司的陈述、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户籍证明、医院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证明是交通道路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且该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雷某乙证实的事实一致,故对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广志驾车搭乘原告及证人雷某甲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与宜春公路公司修路临时设置限制车辆通行的土堆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宜春公路公司辩解的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证明不具有效力、事发地点不明确和事发原因不明确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宜春公路公司辩解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向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通过庭审才知道该路段实际施工人是宜春公路公司,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宜春公路公司辩解的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道路施工单位之间,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宜春公路公司承建珲乌高速第SD01合同段施工工程,其应对该施工工程安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提供良好的通行环境和最大限度满足通行需求及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宜春公路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道路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广志驾驶车辆在该施工路段上行驶应负有安全驾驶责任,需谨慎行驶,保障乘车人安全,被告李广志没有尽到该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故应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按各行业人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580.3元(120.74元/天×120天×2人=28977.6元+120.74元/天×1355天=163602.7元)(自2010.3.28起至2014.4.11止,共1475天),误工费217046.25元(147.15/天×1475天),残疾赔偿金404168元(20208.4元/年×20年×100%),原告伤后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依赖)504208元(31513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4.25元父母即14613.5/年×(5年+6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979.96元和后继治疗费10000元,属本次伤害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1543956.76元。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资质升级后变更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同意承担变更之前的公司权利义务,故被告宜春公路公司应承担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赔偿原告医疗费82979.96元,护理费192580.3元、误工费217046.25元、残疾赔偿金404168元、护理依赖705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4.25元、后继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543956.76元的50%即771978.38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广志各承担3950元。
宜春公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因事故处理大队没有立案,没有保留相关信息,故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松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松公交事证字第(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补充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认定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更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以李广志称能够自行解决而没有立案是严重违法的。其二,在事故没有立案,而两年后却出具证明,证实车辆撞击的土堆为修路部门临时设置的,没有立案就意味着没有调查,没有调查又有什么理由认定车辆撞击土堆,而不是其他物体。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述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三、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对任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1、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是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施工,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协议,施工行为没有任何不当。2、上诉人在施工中严格履了法定义务,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四、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原审被告李广志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乘坐李广志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李广志应承担责任。五、原审判决保护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计四年有余,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病情来确定保护的时间和范围,本案之所以四年是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以及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等原因造成。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志平答辩称,1、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上诉人是知情的。2、交警部门是根据证人报某某,事故大队的警察到达了现场,对于没有出责任认定书是司机李广志到交警大队说自己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直到2011男4月最后一次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及家人一直找交警部门处理此事,2012年9月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事故发生时为2010年3月28日19时许,当时天已经黑,而且是弯道,被上诉人看不清前方有土堆,交警部门证实上诉人设置的土堆没有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施工现场土地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所致。5、一审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志平与原审被告李广志系朋友关系,于志平居住吉林省大安市,李广志居住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0年3月28日于志平在九台市路遇李广志,故搭乘李广志车辆回家,途径长春市时又搭乘另一人雷某甲。当晚18时4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时与一土堆相撞,于志平、李广志、雷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该土堆为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在单家立交桥路段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临时标志。于志平伤后于2010年3月29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双)、眼睑皮肤裂伤(双)、鼻骨骨折、右眶外壁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8日又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志平2010年3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2010年4月2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其身份证丢失,均以其哥哥于志彬名字登记住院治疗。
该事故报某某后,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松公交事证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珲乌高速公路宁江区单家立交桥上路段 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李广志驾驶蒙F25992号吉利轿车(该车车主是杨文斌,女,32岁,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太平乡四海村人)沿珲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兴原乡单家立交桥上路段时与一土堆相撞,致使李广志及乘车人于志平、雷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土堆为修路部门为限制车辆通行临时设置的,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事故在事故大队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李广志到事故大队自称该事故自行解决,不需要事故大队处理,故事故大队没立案。但该事故时至今日仍没有解决。”2013年6月20日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又作出一份补充证明,证实:“兹证明2010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事故当事人李广志、于志平、雷某甲在珲乌高速公路宁江区单家立交桥上交通事故地点应为:珲乌高速公路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因没有立案,未保留相关信息。
2014年4月1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志平此次外伤后果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中2人护理4个月,剩余时间为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
于志平父亲于海江1934年3月23日生,母亲薛文1940年3月26日生,共有3名子女即:于桂华、于志平、于志彬,于志彬于2010年去世。
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其全称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公司资质升级,故变更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19日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江西省宜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公司取得珲乌高速第SD01合同段施工工程,并于2009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前开始施工,SD01段由K0+000至K10+000,路线长10公里,珲乌高速625B乾安出口标牌南230m处在该施工范围内,该土堆为修路部门为限制车辆通行临时设置的。
2009年5月5日宜春公路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郑玉国代表单位与松原市交警大队二莫中队签订了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单位要在施工路段、重要路口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通行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减速、隔离和圈围设施,提供良好的通行环境,最大限度满足通行需求,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于志平于2013年1月7日以松原市交通局、吉林省高速管理局松原分局、李广志为被告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于志平的起诉。于志平于2013年4月11日以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至原审法院,经第一次庭审后于志平知道该路段施工单位为宜春公路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追加宜春公路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志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18时40分许,李广志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承建的高速路宁江区兴原乡单家立交桥上路段与一土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志平、雷园园及司机李广志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松原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虽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但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2013年6月20日作出《补充证明》,上述证明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未提出充分相反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上述证明是虚假的,两份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额,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事故的土堆是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为修路限制车辆通行而临时设置的,宜春公路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保障他人安全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李广志驾驶车辆在天黑、路况不熟的情况下,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导致车辆撞到土堆,造成他人损害,李广志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施工人和驾驶车辆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于志平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于志平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事故责任方不明,多次起诉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4月11日又以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大安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至原审法院,经第一次庭审后方知该路段施工单位为宜春公路公司,并追加宜春公路公司为被告,于志平的请求存在中断的情形,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鉴定部门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于志平此次外伤后果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中2人护理4个月,剩余时间为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宜春公路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根据于志平的损伤诊疗过程和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天数有充分依据。综上,宜春公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00元,由上诉人宜春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 德 满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文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