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华,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芳,男,满族,1953年10月4日生,退休干部,现住松原市。
原审原告:邱继臣,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丁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柏芳、原审原告邱继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淑华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上诉人张柏芳、原审原告邱继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丁淑华。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