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39年5月1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程某某儿子),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程旭,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程某某、郑某某各300元。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