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7338-X。
法定代表人:张德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福,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作人员,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上诉人张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2180元本院退给上诉人吉林油田公司。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