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9号韩东升裁定书

2016-07-18 23:4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东升,男,1971年8月27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孙铁帅,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95309-1。

负责人:武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君,男,1965年5月4日生,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周芳颖,女,1969年3月27日生,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住松原市。

上诉人韩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孙铁帅、被上诉人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君、周芳颖到庭参加诉讼。

韩东升一审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被告出卖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两批债权,其中四笔债权为周福艳、陈书杰自被告处借款并将自有的21所房屋抵押给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全部交给我,周福艳、陈书杰也将21套房屋交给我,并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均派人与周福艳、陈书杰共同到长岭县太平川镇房管所办理了解除房屋他项权利手续。虽然被告在贷款给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时也用周福艳、陈书杰名下的上述房产作抵押,但被告没有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是将他项权利证书随债权一并转让,更没有作出抵押份额说明或者抵押权保留声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放弃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以物抵债的10所营业房屋归我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火车站前登记在周福艳、陈书杰名下的10所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的执行。

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一审辩称:原告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的协议,与我单位无关,松原市宁江区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我单位取得了优先权,我单位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并无不当。在我单位申请执行过程中,宁江区法院开了听证会,下发了(2014)宁执监字第4号裁定书,判决和裁定对上述的抵押物都已经明确了,执行并无不当,不应该停止执行。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27日借给王侠1.5万元,于2003年1月13日借给赫羽3万元,于2003年2月10日借给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182万元,于2003年4月3日借给周福卓5万元。2004年2月9日周福艳、陈书杰以自有的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的评估价值为3457372元的十套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为王侠、赫羽、周福卓、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担保还款(太房他字第93号、94号)。

2008年11月1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开业,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吉林银行承继,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银行分支机构。

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对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8月11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借款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十套抵押担保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

一审另查 ,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1343笔债权(包括王侠、赫羽借款)整体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其中的633笔债权(包括王侠、赫羽借款)转让给韩东升。2010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5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转让给韩东升。2012年7月1日韩东升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周福艳、陈书杰将自有的位于太平川镇的21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558、7559、7560、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72、7573、7576、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抵给原告韩东升,用于偿还赫羽、周福卓、周福艳、王侠欠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贷款本息。韩东升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韩东升的异议请求,原告韩东升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周福艳、陈书杰已在2004年2月9日就将自有的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的十套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抵押给被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作为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财产,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原告韩东升并未代为清偿债权,故原告韩东升与周福艳、陈书杰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本案中诉涉的十套抵押房屋虽同为王侠、赫羽、周福卓借款的抵押房屋,但被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并未撤销与本案相关的抵押权登记,故被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申请执行抵押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韩东升提出的停止执行抵押房屋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东升提出的确认其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东升提出的停止执行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火车站前登记在周福艳、陈书杰名下的10所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

韩东升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福艳、周福卓、郝羽、王侠四位自然人用周福艳、陈书杰自有的二十一套房屋抵押向被上诉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贷款,上述贷款形成不良后,被上诉人将四笔债权出售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债权。被上诉人出售不良金融债权时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权证交给了国有资产公司,上诉人购买取得该债权时国有资产公司将抵押权证交给上诉人。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如果被上诉人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抵押权也随之转移,被上诉人也就不再享有十套转移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买受上述债权后,虽然他项权利证书没有更正为实际权利人韩东升,但韩东升是事实上的抵押权人。并且争议的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由韩东升申请国有资产公司协助解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抵押权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二审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前身是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2月27日借给王侠1.5万元,约定期限为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2月27日;于2003年1月13日借给赫羽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13日至2004年1月13日;于2003年2月10日借给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1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于2003年4月3日借给周福卓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3日。2004年2月9日周福艳、陈书杰以自有的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的评估价值为3457372元的十套营业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为王侠、赫羽、周福卓、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太平川房产所制作太房他字第93号、94号权利证书。

2008年11月1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开业,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吉林银行松原分行承继,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银行分支机构。

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1343笔债权(包括王侠借款1.5万元、赫羽借款30万元)整体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其中的633笔债权(包括王侠、赫羽借款)转让给韩东升。2010年12月18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5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5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所享有的对周福卓的债权转让给韩东升。2012年7月1日韩东升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周福艳、陈书杰将自有的位于太平川镇的21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558、7559、7560、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72、7573、7576、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抵给韩东升,用于偿还赫羽、周福卓、周福艳、王侠欠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贷款本息。清偿债务:1、郝羽2003年1月13日贷款30万元;2、周福卓2003年4月3日贷款5万元和2003年12月30日贷款120万元;3、周福艳2003年10月17日贷款170万元;4、王侠2001年2月27日贷款1.5万元,合计326.5万元及利息。

2009年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以松原市蓝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蓝天公司偿还借款182万元,并主张周福艳和陈书杰以自有房屋(2004年抵字124004抵押合同,他项证号为太房他字第93、94号)优先受偿权。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松原市蓝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并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5年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0.59475%计算支付利息,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抵押营业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93、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8月11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3年7月25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长岭县太平川镇周福艳、陈书杰提供的十套抵押担保房屋(长房权证太字第7564、7572、7573、7579、7582、7583、7584、7585、7587、7589号)。韩东升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执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9月4日松原市宁江区法院作出(2014)宁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韩东升的异议请求。2014年10月11日韩东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与周福艳、陈书杰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十套房屋归韩东升所有,判令被告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立即停止对涉案十套房屋的执行。

另查,在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将不良资产转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时,将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并交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拍卖给韩东升后,于2012年6月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房管所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将涉案十套房屋的产权证照取回,未通知吉林银行松原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生效法律文书(2009)宁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明确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就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诉争房屋包含在生效判决所指抵押房屋之内,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执行诉争房屋,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则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该判决的内容。本案中,案外人韩东升针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转让其他债权时一并将抵押权转让,未就抵押权份额和保留进行说明,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东升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原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效力存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韩东升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26号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东升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30800元退给上诉人韩东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