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治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李 铭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