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秦桂霞,吉林车红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而且经常外出不归,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 100 000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彩礼不予返还,理由如下:1、彩礼为90000元,另10000元为改口钱,不属于彩礼,故该10000元不应返还;2、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况且未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彩礼90000元不予返还;彩礼90000元已在原、被告结婚前后共同花销,故不予返还。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给付彩礼100000元,其中10000元改口钱。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准予离婚。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彩礼 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仅六个月时间,且彩礼数额较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确有一定的实际花销,故应酌情返还而不应全额返还,根据原、被告结婚时间,彩礼数额及共同生活实际花销等多种因素,认为返还彩礼的百分之八十为宜。被告关于改口钱不属彩礼,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以及没有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彩礼均在结婚前后共同花销的辩解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000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离婚上诉人没有过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父母开始介意上诉人有过婚史,处处针对上诉人。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感情良好,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经常外出不回家的情况。这次离婚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上诉人为了打工挣钱,做无限极直销工作,单位对营销人员在长春市进行培训,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怀疑上诉人没有参加,上诉人准备回家时,被通知不要回家了,要离婚。被上诉人毫无根据怀疑上诉人,严重侮辱了上诉人的人格,上诉人没有过错。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款依法不应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且没有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诉人不应返还。三、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彩礼款,其中1万元是改口费,是被上诉人母亲赠与上诉人。其他9万元已经在婚后生活中共同花费了,上诉人不能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离婚是上诉人先提出的,在上诉人没有去培训之前就发生了矛盾,培训期间被上诉人去长春找没有找到。彩礼款10万元婚后没有花销,日常花销也就几千元,学无限极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彩礼款9万元,结婚当日给付改口钱1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刘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应予维持。为结婚李某某给付刘某某彩礼款9万元,改口钱1万元,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仅半年,刘某某对彩礼款应予返还。刘某某称彩礼款已经全部花销,并提交花销清单予以证实,李某某对所列花销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花销情况,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情况,判决返还8万元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