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朱X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2015)长民初字第3111号
原告朱X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