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王立民,男,1985年2月8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灵臣,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纪玉因与被上诉人于灵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被上诉人于灵臣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纪玉诉一审称:我与于灵臣坐落在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开始于灵臣就侵占了我家的3垄土地,并在这三垄地里埋了4根电线杆,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灵臣停止侵权,返还我3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埋在承包地中的4根电线杆挪走,同时赔偿我三年土地的费用人民币2200元。
原审被告于灵臣一审辩称:纪玉与我诉争的土地是我自己的,电线杆也是埋在我自己家的土地里,我承包的土地一共是55垄,当时分地的时候,地边正好赶上3根短垄没人要,按照农村惯例,谁赶上谁就种了,也不用上账,所以重新测量的时候,显示我是58垄地,但这3根短垄也不是纪玉家的,我没有侵犯纪玉的土地,她家的实际耕种地面积也比账面上多。
一审审理查明:纪玉与王福祥为夫妻关系,王福祥与于灵臣同为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的村民,二人的承包地相邻,现王福祥已经去世。根据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可以证明于灵臣的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二等地55垄,王福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二等地38垄,另外同村村民尹瑞岩又换给王福祥家14垄,王福祥家现在的承包地应该是52垄。而实际于灵臣耕种面积为58垄,其中有3根短垄,不在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纪玉实际耕种的面积为长垄53根,短垄84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纪玉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村土地测量小组成员证明一份、王福祥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2.于灵臣提供安字镇后寸村2015年第116号、117号证明信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纪玉在争议地块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及与尹瑞岩互换的面积加在一起为52垄,而纪玉实际的耕种面积已经达到53垄,不但不存在缺少耕地的情况,而且已经超出了应耕种的土地面积。于灵臣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55垄,而于灵臣实际耕种面积为58垄,其中3根短垄超出了其应耕种的面积。在当前我县农村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超出承包面积的现象比较普遍,有许多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可由当地村委会进行调整。纪玉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王福祥现有二等地伍拾四垄。只能证明当时王福祥家在争议地块实际耕种的面积是54垄,不能证明王福祥承包地的面积是54垄。故纪玉以现在自己的承包地面积缺失,于灵臣多耕种的3根垄属于其承包地,理由不能成立,纪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玉的诉讼请求。
纪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尹瑞岩互换的面积加在一起为54垄,不是52垄,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发生纠纷时,经村里及派出所共同测量双方土地面积上诉人为54垄,被上诉人家是55垄,这些事实与当初分地多少已经没有关系,而且被上诉人西邻王三家耕地,2015年村里土地确权时被上诉人耕地变成了58垄,比2006年55垄多出3垄,该3垄就是占上诉人家的3垄,一审以被上诉人多地而上诉人虽少地,但应分的土地还没有少,这种认定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抗辩时主张多的3垄地是当时分地的时候,地边正好赶上3垄短垄没有人要,按照农村惯例,谁种上谁就种了,这种抗辩是完全错误的,因双方耕地的短垄全部都是在地的北头,地南头根本就没有短垄,多出的3垄与地的北头短垄不发生关系。三、村里2015年出具的上诉人换地的证明不对,上诉人与尹瑞岩家换地不是14垄,是1.6公顷,计长垄16垄、短垄32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灵臣答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村上有账,种了3年,往东滚瓣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土地是55垄,38米,台帐上也是55垄。2011年打的井,5月埋的电线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纪玉与被上诉人于灵臣同是安字镇后寸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块两家相邻。争议地块于灵臣家应种55垄,实际耕种58垄。纪玉家应种52垄,实际耕种53垄。2006年5月双方发生争议,经后寸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有王福祥(纪玉丈夫)与于灵臣发生土地纠纷,经派出所和村调解,王福祥现有二等地伍拾四垄,宽34米,于灵臣有55垄,38米。2006年往西赶半,07往东,以此类推,永不反悔。”于灵臣、纪玉签字,后寸村委员会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纪玉主张于灵臣多种的3垄土地是侵占其家的土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实际耕种的土地均多于承包的土地, 而多种的土地谁具有经营权应由发包方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纪玉的诉讼请求不当,应驳回纪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纪玉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纪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