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95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孙某某。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文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