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42侯永喜判决书

2016-07-18 23:4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喜,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侯永军,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兆明,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 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永喜与被上诉人范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永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军、被上诉人范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兆明诉称:1995年秋季,我承包五家站镇政府二渔场。1996年春季,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干枯的水面0.7公顷用于种植水稻(包括小岛屿被告栽上了树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侵占水面0.7公顷;并赔偿损失68600元。

原审被告侯永喜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争议土地系被告开荒地,有马场村出示的证明及水稻直补款凭证、证人谢某某证言为证;该争议系属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五家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二渔场承包合同用于养殖鱼类,合同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止,总面积柒拾贰公顷。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东至马场道口;西至国堤;南至马场地;北至柏油路。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扶余市水利局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水域滩涂界至图,确认原告为该水域滩涂使用者,原告每年均到渔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范围内开垦荒地约0.4公顷及栽植树木约0.1公顷左右构成侵权,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8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五家站镇甄祥村、马场村的书面证明,均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水域滩涂系五家站镇二渔场所有;原告又提供了五家站镇司法所、水利所现场勘查材料,该材料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水域滩涂归二渔场所有;在原告承包的水域滩涂范围之内。被告也提供了马场村的水稻直补款凭证及证人谢某某等证人证言:认为争议水域滩涂由其开荒耕种应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该水域滩涂使用权,有五家站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为证。扶余市水利局提供的水域滩涂界至图及五家站镇司法所、水利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水域滩涂系在原告承包的水域滩涂范围之内。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域滩涂内开荒耕种水田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称损失6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待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范兆明所使用的水域滩涂停止侵害、恢复原样。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侯永喜上诉称: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甄祥村,我是合法开荒种地,并未侵犯范兆明的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我经营的土地归二渔场所有,范兆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审理查明:扶余市五家站镇二渔场(下述简称二渔场)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扶余市五家站镇人民政府(下述简称镇政府)。 200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范兆明与原扶余县五家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二渔场整体转包给范兆明经营,期限为30年”。争议的土地紧邻甄祥村及二渔场,上诉人侯永喜于1997年左右耕种,侯永喜认为耕种的是甄祥村管辖范围内的土地,但未向甄祥村缴纳费用,无偿经营至今。范兆明认为争议土地在二渔场范围内,并提供了扶余市五家站镇甄祥村委会《介绍信》,证明“座落于五家站甄祥村大涵洞东侧有树林地一片,系甄祥村的,树带以南江叉子水面(包括其中一岛屿)归(有改动)五家站镇二渔场所有”,范兆明另外提供扶余市司法局五家站司法所《勘查笔录》,证明“经过走访调查及现场勘查情况如下:范兆明与侯永喜所争议的水域滩涂,归五家站镇二渔场所有,该水域滩涂在范兆明与二渔场所承包的水域滩涂范围之内,有马场村、甄祥村的证明为证”。二审期间,本院到镇政府进行走访,镇政府证明:“争议发生后,双方都来找过镇上,我们也派了司法所、水利所的工作人员专程去勘查过,也找过甄祥村、马场村的班子成员调查过,争议土地归二渔场所有,这块儿地属于滩涂和江叉子,属于内涝时的泄洪区,后期被附近群众开发,土地在我们镇政府二渔场范围内,我们整体转包给了范兆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兆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侯永喜侵犯了范兆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为:范兆明基于与案外人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二渔场的承包经营权。镇政府作为发包主体,认可了《租赁合同》的效力,并确定争议土地在二渔场范围内。侯永喜认为争议土地为甄祥村所有,但甄祥村提供《介绍信》证实“树带以南江叉子水面归五家站镇二渔场所有”,“归”字虽有改动过的痕迹,但公章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镇政府及司法所出具证明进一步证实“已经核实甄祥村的班子成员,认可争议土地在二渔场范围内”。甄祥村及镇政府对争议地块儿为二渔场所有的态度明确。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侯永喜侵权行为成立。侯永喜与甄祥村无合同关系,无理由占有土地,其无偿耕种争议土地至今,侵犯了范兆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侯永喜理应将耕种的土地返还给范兆明。况且,本案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使甄祥村与镇政府之间就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侯永喜亦非告诉主体,甄祥村可另外主张权利。经释明,侯永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举出争议地块儿在甄祥村范围内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侯永喜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侯永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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