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与李XX、白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3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穆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告白X。

原告穆X与被告李XX、白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秦XX、被告白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XX从我处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2014年6月21日,李XX又重新给我出个62.1万元的欠条,将本息都打在欠条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XX于2014年5-9月每月给付2.1万元,共计10.5万元。于2015年1月给付5万元、2015年2月给付10万元,扣除二次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李XX尚欠本金483 698元未偿还。2014年6月10日,我又给李XX从银行打款48.5万元,这48.5万元被李XX借给了李XX和白X,李XX和白X为我出了本息共计50万元的欠据,借款期限一个月。这二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晗聪一直未偿还,因这二笔欠款是李XX和白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第一笔欠款本金4836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第二笔欠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被告李XX辩称,第一笔借款属实,我是在2014年4月21日借的60万元。2014年6月21日,我为原告补的借据本息共计62.1万元。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们认为利息已全部在62.1万元里包括了。我一共还了原告15万元,现在剩下47.1万元未还,并且这笔借款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白X不知情,这笔债务是我的个人债务,应由我自己偿还。第二笔48.5万元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是穆X还我的钱,2014年大约是五、六月份,穆X来我的寄卖行找我,当时我和白X在场,借50万元说只用几天,当时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把金柜里的48.5万元借给了穆X,当时穆X给我出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6月10日,穆X通过银行转帐把这48.5万元还给了我。这笔48.5万元是穆X还我的钱,不是我欠他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

被告白X辩称,第一笔欠款我不知道,李XX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我和李XX在2014年10月就离婚了,这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说的第二笔48.5万元是穆X还我们的欠款,当时穆X来借钱我也在,我和李XX把金柜里的钱和包里的钱都拿出来了,凑了48.5万元借给了穆X,当时穆X打了欠条,没有约定利息。穆X还钱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XX从原告穆X处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XX为原告穆X出具一枚本息共计62.1万元欠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担保人为李XX。原告穆X承认李XX共还款20.5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穆X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到李XX帐户上48.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李XX将这笔48.5万元借给了白X和李XX。2014年6月10日即穆X为李XX转48.5万元当天,李XX与白X为原告穆X出具一枚本息合计50万元的欠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为娄XX。原告穆X当庭申请追加李XX、白X为本案第三人,庭后又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XX与被告白X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XX净身出户。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牌为吉X号的路虎揽胜运动车、一辆车牌为吉X号的奥迪A4轿车、位于XX花园X住宅楼、位于XX小区X住宅楼、位于XX小区X住宅楼、位于XX花园X车库、位于XX花园X车库及李XX名下的X寄卖行以上所有财产均归白X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权,被告李XX在原告穆X处借款60万元,并为穆X出具欠据,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原告穆X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李XX于2014年5月-9月每月还款21 000元,这五个月共还款105 000元,后期李XX又还了150 000元。李XX只承认还款150 000本金,当时约定的利息共计21 000元。在李XX为穆X出具的欠据中本息共计621000元,其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由此可算出此笔借款月利率为3.5‰。故李XX称利息共计为21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穆X自认李XX承还款共计205 000元,尚欠4836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保护最高利率年利率24%,故此笔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 24%予以保护。此笔借款二被告均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XX一人偿还。但此笔借款是李XX在2014年4月21日向穆X借的,而李XX与白X是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这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HYPERLINK "" \l "No69_Z3T19#No69_Z3T19"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该规定表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李晗聪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时协议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白雪所有,但此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白雪对此笔债务亦有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债权48.5万元,原告穆X称其在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李XX48.5万元,李XX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庭审中,穆岩称李XX将这笔48.5万元借给了李XX与白X,并且李XX与白X于2014年6月10日当天为穆X出具的一枚本息共计50万元的欠据。由此可见,虽然此笔借款48.5万元是穆X通过银行转帐给了李XX,但是李XX与白X实际使用此笔款并为穆X出具欠据,对此笔借款穆岩应向李XX与白X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穆X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二笔债务48.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白X共同偿还原告穆X欠款本金4836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7元、由被告负担6743.5元、原告负担6743.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2010元、原告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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