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60胡淑珍判决书

2016-07-18 23: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珍,女,1947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男,1941年6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凤,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淑珍、赵清与被上诉人张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淑珍、赵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淑珍、赵清,被上诉人张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淑珍、赵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被告同住在长山镇电厂小区48栋,原告居住204室,被告居住304室。2015年1月10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将自家厨房暖气私自接的水嘴打开放水,由于水流大将暖气活接冲坏,被告无法控制,大量暖气水流出。暖气水漏到原告家造成原告家中屋顶、墙体、地面有大量积水,原告屋内的部分家俱、家电、衣物被淹。现原告屋内已经被淹20多天,墙体大面积脱落,而且屋内受潮,导致二原告身体不适。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也没有解决。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 000元和二原告的医疗费1 000元。

原审被告张云凤辩称:漏水我承认,但是绝对没有淹到原告说的程度,漏水能漏出病来我绝对不服,医疗费我不承担,等鉴定结果出来有多少我承担多少。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15年1月10日下午2点30分,被告张云凤家厨房暖气片活接垫损坏漏水严重,往楼下204住户漏水,造成原告胡淑芬、赵清家部分屋顶、墙面浸水和地面积水。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主张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法院给予二原告七天准备时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二原告逾期未申请。第一原告胡淑珍于 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说明情况对损失财产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书面证词、长山派出所民警胡栓柱书面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损害事实,但本案所涉财产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未对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无法认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故对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因漏水受潮导致身体不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因二原告生病与被告漏水受潮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淑珍、赵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胡淑珍、赵清不服,以“被上诉人张云凤的行为构成侵权,现有证据证明我家财产受到损害,张云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胡淑珍与上诉人赵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云凤与胡淑珍夫妇系邻居,胡淑珍夫妇与张云凤均住长山镇长山电厂家属楼48﹟(下述简称48﹟)。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张云凤家(304室)厨房暖气片活接垫损坏,导致供热系统中的生产用水大量流出,致使楼下住户胡淑珍夫妇家(204室)屋顶、墙面、家具、物品等被侵蚀。张云凤对自家供热管道冒水,给胡淑珍夫妇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经当地派出所、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下述简称物业公司)调解未果,本案因而成讼。

另查明,胡淑珍夫妇的财产受损后,因维修问题与刮白、搬运工人商谈,最终确定了收费标准,物业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见证。现胡淑珍仅要求张云凤赔偿重新粉刷墙壁、搬运、寄存家俱费用共2115元,自愿放弃了其他诉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诉人胡淑珍、赵清提供新证据:

(1)刮白负责人王静书面证言,内容为:刮白按照每平米8元标准收费为800元、涂料560元、石膏加车费140元,总共1500元。见证人:刘文欣,物业公司:王福。

被上诉人张云凤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假如法院认定了该份证据,我们也觉得价格偏高。

(2)2015年8月10日刮白负责人刘文欣、王玲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们是刮白墙面工人。我们刮白收费的标准:清理底子每平方米4元;刷第一遍每平方米2元;刷第二遍每平方米3元,长山电厂48﹟204室约47㎡面积,如果让我们刷墙,我们收费如下:石膏乳白胶50元、运费25元,(4元+2元+3元)×(47㎡×3)=1260元;用料30×6=180元。我们按照市场价格,公平收费,承担法律责任。总收金额:1260元+50元+25元+180元=1515元。见证人:窦胜云、刘文欣、王玲。物业公司:王福。

被上诉人张云凤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假如法院认定了该份证据,我们也觉得价格偏高。

(3)搬运工赵江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们都是蹬倒骑车的搬运工人。我们住在长山镇。我们获悉胡淑珍、赵清家因被水浇,房体被破坏,收拾房屋先搬家,让我们负责:搬运、寄存,我们谈妥装一车卸一车运送每车15元,计单程15车:15×15=225元,加往返225×2=450元,寄存5天计150元,共计600元。现在我们预收100元,其它余额完成后付清。商谈人:赵江、胡淑珍。证明人:褚忠诚、王立侠。

被上诉人张云凤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假如法院认定了该份证据,我们也觉得价格偏高。

(4)物业公司《证明》,内容为: 48﹟204室业主与房屋刮涂料人员及搬运室内物品人员就48 ﹟204室内刮涂料及搬运物品一事在我单位人员见证下进行了协商,特此证明。见证人:齐全、吕海民,商谈人:李晴天、刘文欣、赵江、褚忠诚、王立侠。

被上诉人张云凤质证认为:物业公司未证明具体钱数,此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只能对实际发生进行赔偿,物业公司不是鉴定机构,《证明》不具证明力。

2、卷宗证据如下:

(1)二审庭审笔录中张云凤自认“我知道损害事实存在,但损失没法认定,为什么原告不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我们不能赔偿。漏水是事实,鉴定多少钱我就赔偿多少钱”。

(2)物业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长山电厂48﹟204室被淹物品:整个房间1顶、1底、四面墙(部分)。家俱2样、酸菜缸、墙挂29英寸海尔电视、北京面代、衣服四件、厨房地下放的旧三星锅、沙发垫子、2盒秏牛骨髓、日轩名菜、半袋面、健儿马铵糖、一些书。

(3)物业公司2015年1月1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48﹟304室住户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14:30分厨房暖气片活接垫损坏漏水严重,往楼下204室住户淌水,造成部分房屋墙面损坏,地面积水严重,有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云凤存在侵权的事实可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胡淑珍、赵清请求张云凤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胡淑珍夫妇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目前,胡淑珍夫妇提供了物业公司的现场勘察《清单》,证实了胡淑珍夫妇的财产在事发当天受损的情况,二人另外提供了工人刘文欣、王玲、赵江的书面证言,证实“粉刷墙面费用为1515元、搬运寄存家具费用为600元”,证人虽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询价、讲价的过程,物业公司作为争议48﹟楼的管理人,有责任协调并处理业主之间的纠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从《清单》看,胡淑珍夫妇的财产受损较多,但其放弃了部分财物的损害赔偿请求,仅对修缮房屋墙面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属合理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云凤称费用未发生不应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目前可确定侵权人张云凤应当承担胡淑云夫妇的经济损失为2115元(刮白费用1515元+搬运、寄存费用600元)。上诉人胡淑珍、赵清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胡淑珍、赵清人民币2115元。

如被上诉人张云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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