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娜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起胜
上诉人武桂珍、娜仁与被上诉人包启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娜仁、武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娜仁、武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辛建影,被上诉人包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桂珍、娜仁诉称,第一原告是第二原告的母亲,被告是第二原告的伯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一家与被告的承包田分到一处,每人分得承包田0.327公顷。第二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离婚,2005年5月23日第二原告的父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分得的一等地承包田0.654公顷划分归第二原告经营,被告表示同意,自此二原告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现被告欠二原告三年的承包费20000元,却又强种二原告的承包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0000元,返还0.654公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包起胜辩称,二原告所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一家与被告的承包田分到一处,所分的一等0.654公顷划分归二原告经营,被告表示同意,2005年后该幅地块一直由被告经营属实,但是,除2005年外被告每年都是提前交钱而后种地,根本不欠二原告承包费。二原告已于2013年末收取了这块地2014年的承包费,并且被告已耕种,被告不同意返该地201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干涉二原告该地2015年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一原告是第二原告的母亲,被告是第二原告的伯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一家与被告的承包田分到一处,每人分的承包田0.327公顷。第二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第二原告由父亲包启祥抚养,2005年通过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判决第二原告由第一原告抚养。2005年5月23日第二原告的父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应分地中的一等地0.654公顷划分归二原告经营,被告表示同意。自此,二原告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都按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格提前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先交费后种地。被告交付给二原告的承包费都是通过村、镇干部转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原告于2013年底向被告收取了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通过调解员转交)。当地土地装包交易习惯是先交费后种地。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称被告拖欠2008年和2009年转包费,二证人村党支部书记王永文证明这2008年和2009年的转包费被告都是通过王永文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称被告未交2014年转包费而种地,2013年12月6日收取的是该地块2013年的转包费,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由镇干部出具的收据和当地转包第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二原告2013年12月6日收取的是该地块2014年的转包费。因此,二原告称被告拖欠3年共20000元转包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二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二原告以收取了被告交付的该地块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耕种了土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二原告请求返还2014年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对二原告该地块2015年及以后土地承包权进行妨害,因此二原告请求返还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桂珍、娜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武桂珍、娜仁不服,以“1、请求被上诉人包启胜返还争议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包启胜尚欠上诉人娜仁、武桂珍2008年、2009年、2014年承包费共2万元应予返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自2006年以来,争议双方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包启胜每年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将承包费转交给上诉人武桂珍、娜仁,争议双方自2006年以来未具体约定承包费数额。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武桂珍庭审陈述:“每年收取承包费后我都不打收条,我就是记到我的记事本中,我的记事本没有收到2008年、2009年、2014年承包费的记录,所以我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我这三年的承包费,这么多年都是怕与被上诉人见面吵架,也没有具体约定承包费数额,被上诉人每年都是按照当地包地的最低价格给我,或者说被上诉人想给我多少就给多少,我也就认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武桂珍、娜仁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包启胜尚欠其承包费2万元,应提供事实依据加以证明。武桂珍母女自2006年以来并未与被上诉人包启胜协议约定具体的承包费数额,因此对其诉讼主张“欠付2万元承包费用”如何计算得出无法认定。庭审中武桂珍陈述“他想给多少就给多少,按照最低价格给我,我也就认了”,证明多年来对于履行口头合同的方式及承包费数额是默许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桂珍应当自发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利,时至今日才以记事本中未有被上诉人包启胜2008年、2009年、2014年给付承包费的记载为由起诉不妥。另外,上诉人武桂珍母女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包启胜返还争议土地,被上诉人包启胜明确表示2015年不再经营争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上诉人武桂珍母女与被上诉人包启胜口头约定的无固定期限的短期合同,属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的民事行为。武桂珍母女可依法律规定自2015年开始收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桂珍、娜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康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