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王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X将我打伤。当时我向西南街派出所报案。后我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52.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 052.20元、护理费1 411.67元(13天×108.95元)、伙食补助费1 300元(13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0 263.87元。
被告王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现年14周岁,学生。2015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李XX与同学侯XX等几人去世贸二楼找被告王X,双方因前一天的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撕扯,致李XX受伤、王X的衣服被撕破。李XX向西南街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18日,长岭县公安局做出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李XX行政拘留三日、拘留不执行;处罚王X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人民币200元。李XX于2015年8月9日在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 8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票据、公安的询问笔录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致原告李XX受伤,被告王X应负主要责任。因李XX主动与同学去找王X理论,导致纠纷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XX尚在读书,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XX只是颜面部外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3 791.39元{医药费1 826.2、护理费1 613.04元(13天×124.08)、伙食补助费1 300元(13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739.24元的80%}。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