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珍,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柏奇,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孙秀珍与被上诉人宋柏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宋柏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秀珍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秀珍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秀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孙秀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