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马XX、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3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张XX。

被告马XX。

被告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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