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张XX。
被告马XX。
被告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