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2248号
原告王X。
被告王XX。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42 75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 750元及利息。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XX的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31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