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富,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富(张企富),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李井富与被上诉人张启富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井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被上诉人张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启富诉称:2005年原告自愿将自己48垄承包地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耕种十年,从2005年起至2015年止,并签订了《土地转让书》,转让十年现已到期,被告以不到年限为由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8垄承包地的经营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李井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地是2005 年10月份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5年,2010年到期后又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签的5年,承包费都已经交清了。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书》,约定将原告位于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9号井前一节24垄,14号井东三节15垄,东南大片5垄,(树歇地:10号井后一节东边7垄)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为十年,从2005年起到2015年止,租金2.0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土地转让书复印件一枚;余字乡东金村证明信原件一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的起算年份是2005年还是2006年。原告主张是2005年2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故转包期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是2005年11月份左右签订的合同,故转包期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期十年,现钱已全部付完,从2005年起到2015年止”,被告主张是2015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从2006年开始耕种于常理不合,土地转包期限应以每一耕种期为转包周期,应该是从第一个耕种期开始计算转包周期,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左右签订合同, 2015年系第一耕个种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到约定期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启富位于乾安县余字乡东金村9号井前一节24垄,14号井东三节15垄,东南大片5垄,(树歇地:10号井后一节东边7垄)的耕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
宣判后,李井富不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承包期结束”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井富与被上诉人张启富签订的《土地转让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土地转让书》履行终止期限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李井富主张履行届满日应为2015年秋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李井富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某某证明交付土地时间及履行期限问题。涉案《土地转让书》载明履行期限“从2005年起到2015年止”,虽未明确写明起止日期,但双方对约定十年的期限并无异议。况且,李井富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曾自认“2005年正月29日签订的合同”,从现有证据可综合认定,双方签订《土地转让书》的时间应为2005年正月29日,故,张启富自此交付标的物符合常理。自2005年正月29日至2015年正月29日整十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李井富应于《土地转让书》终止日即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张启富。上诉人李井富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及(2015)乾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井富负担。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