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于XX。
被告刘X。
原告于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在长岭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XX,1993年生,现已成年。现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在长岭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XX,1993年生,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诉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