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崔XX。
法定代理人崔XX。
被告刘XX。
原告崔XX与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父亲崔XX与母亲刘XX在长岭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崔XX归崔XX抚养,被告刘XX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崔XX现要上学,上学的费用及生活的各种开资令崔XX无力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8 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崔XX离婚时间及子女抚养均属实,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我同意给子女抚养费,但我每年只能给1 000元抚养费,我在老年公寓打工,每月工资1 500元,没有能力拿太多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崔XX的父亲崔XX与母亲刘XX在长岭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崔XX归崔XX抚养,被告刘XX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因崔XX要上学,上学的费用及生活的各种开资令崔俊丰无力承担。现原告崔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8 000元。被告刘XX同意给子女抚养费每年1 000元。庭审中,刘XX自称在老年公寓打工,每月工资1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XX的父母离婚后,崔XX由崔XX抚养,被告刘XX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崔XX子女抚养费375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昕昕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