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43号段良成判决书

2016-07-18 23: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爽,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良成,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2391264-0。

法定代表人:曲文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科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良成、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松原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08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白晓爽,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良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段良成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包了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3.66垧耕地,2012年第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区段哈达山干渠。第一被告吉林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导洪渠打开,致使水位增高漫过堤坝,造成原告承包的耕地被淹。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为该项工程的施工和施工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耕地的经济损失37400元。

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除了葛培然等四人找过我们单位要求赔偿,其他等人包括原告方,没有找过我们单位。我们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发包人哈达山枢纽灌区有限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本案原告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承担保险赔款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违。我们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做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答辩人与人保财产共同承保,答辩人承担的是5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市吉林油田支公司承担49%。对于原告举证不能的,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到至今,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没有向保险公司通报损失情况。鉴于本案的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松原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答辩人第三者损害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纠纷与保险合同不能成一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没有向三被告当中的一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该损害是否与被告有损害关系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原告承包了李春风3.66垧耕地,2012年第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区段哈达山干渠。第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导洪渠打开,致使水位增高漫过堤坝,造成原告承包的3.66垧耕地玉米被淹。本院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耕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拒绝申请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施工中截断红星牧场的防洪措施深重涝沟,在雨季来临时,没有把深重涝沟的泄洪流量恢复到原来状态,导致原告承包的3.66垧耕地玉米被淹,但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65元退还给原告。

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段良成承包的耕地被淹绝收错误。2012年9月,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中,因降雨量大,红星牧场被淹,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勘察定损,发现受损农户为葛巨林等四人,没发现其他人受损,也没有其他人向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3月26日,红星牧场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受损农户为葛巨林等四人,没有其他人;其次,红星牧场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该证据为相关工作人员的主观陈述,而非客观记载。同时,红星牧场与段良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段良成存在经济损失的依据;最后,段良成应当提供红星牧场关于本次事故受损情况的原始记载,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段良成逾期申请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期限。葛培然等草场水淹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而段良成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即使段良成确实受损,其对该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段良成逾期申请索赔已经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认定段良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和损失的金额,且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期限,据此驳回段良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良成二审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二审答辩称:当年淹地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向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把材料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被上诉人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所以我们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侵权事实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对依据鉴定报告书确定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段良成承包了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的3.66公顷耕地。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了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一区段哈达山干渠修造工程。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因深重涝沟被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来水无法下泄,上游水位被抬高,导致段良成承包的3.66公顷耕地被淹而绝收。2008年4月2日,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就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行为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责任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和松原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保险单》,为该工程施工中“水利枢纽、防护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设备、运保费、关税等)、输水干渠、渠系建筑物及设备、交通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等附属建筑、安装工程”,财产损害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份额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1%,松原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9% 。关于免赔额约定:每次事件或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件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件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2年,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红星牧场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后,被淹承包户向红星牧场反映情况并到相关部门申请赔偿,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红星牧场于2012年10月29日向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哈达山工程修建导渠影响排洪导致耕地、草原被淹的报告》,2014年12月5日,红星牧场作出了《2014年红星牧场草原被淹上访说明》。

另查,同因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施工造成被淹的草原承包人葛培然等四人于2013年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8732元。诉讼中,葛培然等人委托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被淹草原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日,评估公司作出报告书,意见为:葛培然等四人承包的生态草原,面积236公顷,每公顷1787公斤,单价每吨850元,合计产值为358472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后,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的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哈达山干渠修造施工过程中,因所修造的哈达山干渠与红星牧场的防洪设施深重涝沟交叉,导致修筑坝阻断沿深重涝沟的上游雨水无法下泄,致使上游水位被抬高,红星牧场的部分草原和耕地被淹的事实,有红星牧场出具的《报告》和《上访说明》及红星牧场领导当庭予以证实,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接到报案后也对被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段良成一审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被淹草原耕地位置图载明,其承包的3.66公顷耕地位于红星牧场,红星牧场证实涉及承包人十几家,应认定段良成所承包的耕地在被淹的范围之内。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称当年被淹只有葛培然等四人,没有其他承包户被淹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段良成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依据问题。段良成作为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一审审理中法庭曾要求段良成对其耕地损失数额申请鉴定,但段良成拒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段良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段良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索赔期限问题。本案草原、耕地被淹确实发生在2012年,段良成2014年11月起诉,红星牧场证实包括段良成在内被淹的承包户一直向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并多次向前郭县、松原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赔偿,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称事发之后将被淹草原的材料移交给了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而松原平安保险公司与被淹农户一直未达成赔偿意见,因此,不能认定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原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元,由上诉人松原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宋作霖

审 判 员  邰伟莉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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