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国营XX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栾XX。
被告长岭县长岭镇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国营XX林场与被告岭县长岭镇XX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林场的林地位于官草坨子东北侧,东至耕地,西、南、北都邻道,一共是1.14公顷,长是640米,宽17.8米,大概是三四年前,我们的林地被XX村的村民来回走压出道来了。今年我在这个道上种上糜子,2015年4月,我种的糜子被毁了,我分析是村里的人给我毁的,我当时没有报案,具体是谁毁的我也不知道。因为林场的地和村委会有过争议,所以我分析应该是村委会的人毁的。所以我要求被告把我的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那条路都有100多年历史了,不是后开的道。我们村里没有毁原告的地,也没有占原告的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称其种的糜子被毁了,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其种的糜子毁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称并没有毁原告的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应该是被告将其种的糜子毁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营XX林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