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一终591杨文举裁定书

2016-07-18 23: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举,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周凤兰,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辉,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发,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杨文举与被上诉人王庆辉、李伟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文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兰、被上诉人王庆辉、被上诉人李伟男及其代理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文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文举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文举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杨文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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