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17赵锦付裁定书

2016-07-18 23: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付,男,1938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洪清,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乡改善村2社,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元和,村长。

原审第三人:姜元和,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2社,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赵锦付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大林子镇改善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改善村委会)、原审被告姜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锦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上诉人改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元和、原审第三人姜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赵锦付。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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