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玉柱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玉柱,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844-3。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学家,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白文龙,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原告席玉柱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席玉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席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朱侠,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家、白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玉柱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公司为原告名下的吉JAV789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财产险30万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将该车借给李南驾驶,李南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该车受损,经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9943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9994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吉JAV7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88000元)以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根据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松公交事认字[2014]B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南属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致车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酒驾及肇事逃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已将机动车辆损失险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加黑、突出、标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告知,被告进行了完全理解确认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严禁肇事逃逸或因酒驾驶不仅为国家法律命令禁止,更是驾驶人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肇事逃逸和饮酒后驾驶车辆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将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导向。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吉JAV7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此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后原告将车出借给案外人李南,2014年2月5日李南酒后驾驶该车肇事后逃逸,致该车受损,此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后,原告将本案争讼车辆送至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及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修理费99943元。2014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同意将该车理赔款99943元整转到原告账户名下。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结算单、保险单副本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正本一份,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同意原告进行索赔,本案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讼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驾驶人饮酒后驾车造成车损被告免赔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同时,该条款使用加黑字体书写,应认定被告已对该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讼车辆受损系由于驾驶人李南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席玉柱负担。

   席玉柱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在将车借给李南时,李南并没有饮酒,而且出事故时上诉人并不在场。上诉人是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且所投保的是车损险,上诉人对李南是否饮酒,饮酒后是否会开车没有预测性。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不赔付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投保时交完钱签字,签订合同时间不到十分钟,对不计免赔的概念并不知情,认为交了保险费,出现事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是制式的,上诉人只是签字,其他的都不知道,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没有提示告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扣99943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提出借车时驾驶人没有饮酒,对其饮酒没有预测性,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条款对上诉人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驾驶人、对实际驾驶人的行为不能对抗为由要求理赔是错误的,饮酒驾车造成车损向被上诉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对饮酒驾车和肇事逃逸构成免责有约定条款,我公司对该条款用加黑处理对上诉人作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是有效力的,驾驶人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应当由驾驶人赔偿,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驾驶人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是否对于该条款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提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按照第十条规定进行提示应当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本案中仅以加黑字体进行免责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上诉人席玉柱交付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6127.5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919.13元,被上诉人应当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在保险赔偿限额38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修车支付修理费99943元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约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上诉人席玉柱车辆损失9994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99元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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