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7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民,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军,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慧茹,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曹民与被上诉人邢国军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1)乾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松检民(行)监【2014】220XXXXXXX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民,被上诉人邢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慧茹、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乾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曹民。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