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兰诉陈永所、陈永业、刘向国、刘向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3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343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某甲,现年46周岁。

被告刘某乙,现年41周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永业、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吕秀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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