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召生,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组织机构代码22272121010001。
法定代表人张金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佳文,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召生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莫字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召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会,被上诉人莫字村的委托代理人薛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召生诉称,1998年1月1日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四口人家庭承包地18.3亩,已签订承包合同,兰字乡政府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期证书,可被告却已原告家庭有一口人常年不在家为由,向原告收取一口人的承包费。截止2013年被告共收取原告人民币14 112元。2004年国家发放直补款以来,原告的这一口人直补款始终未得到,被被告无根据占有,共计3 552.52元。现在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被告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原审被告莫字村辩称,原告苏召生的母亲付英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属于户在人不在,从来没有回来过。依据当时中共乾安县委乾发(1997)第19号文件21条、40条的规定,付英的预留地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每年一次发包,收入归村民委员会,故不应返还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因该地为预留地,经营权归被告,2003年未缴纳农业税,导致2004年没有直补款,故无法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苏召生及其妻、子及母亲的承包地分在一起,共计18.3亩,并由乾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被告及当时的乾安县兰字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章确认,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原告母亲付英当时不在家,属于下落不明人员。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村民委员会将付英的承包地分在其子苏召生一个承包户内。分地后,被告将付英的承包地调整为预留地,未备案,并按照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苏召生以每年缴纳承包费的方式承包该地,面积为4.56亩。自1998年一直交到2013年,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4205元。2004年国家为种粮农民发放直补款,被告村民委员会未对原告母亲付英发放。金额应为人民币5172.47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当时中共乾安县委乾发(1997)第19号文件21条、40条的规定,付英的情况应属户在人不在及下落不明,应由集体预留承包地,一年一发包,收入归集体。待本人回归后,下一年度签订剩余年限承包合同。该规定的前提是被告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机动地范围内预留。而被告则将付英的承包地发包后再抽回,每年再发包给原告,收取承包费,对于直补款则不予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机动地直补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乾安县大布苏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等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乾安县大布苏镇莫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原告苏召生母亲付英的承包地发包并以原告苏召生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发包至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尽管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付英属于户在人不在及下落不明情况,仍根据政策分给付英承包地,被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争议的4.56亩地的性质为预留机动地性质。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即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待原告母亲回来后依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原告实际经营。这种约定为附条件协议,以原告母亲回来为条件,仅在所附条件满足时,该约定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返承包费、给付直补款无请求权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苏召生负担。
宣判后,苏召生不服,以“我母亲付英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政府部门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多年来我确有偿耕种属于我母亲的4.56亩土地,并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补贴,村委会应当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苏召生母亲付英,生于1934年12月2日,因患有精神疾病,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走失。1998年,中共乾安县委颁发(1997)第19号关于《二轮承包地实施细则》的文件,规定:“......户在人不在已履行应尽义务的,享有土地承包资格。未履行应尽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未归的,按人均承包面积,留出地块儿由村集体一年一发包,其收入归集体。在集体发包后,本人回归的,由下个年度起签订剩余年限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期要与新一轮承包终止期同步......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员,及长期下落不明人员,按本社(原生产队)人均承包面积由集体预留,短期发包,其收入归集体,待其归来后,可签订剩余年限承包合同”,按照文件要求,该村与苏召生于1998年签订了口头《承包合同》,约定:苏召生有偿使用村委会为其母付英预留的4.56亩土地,按机动地一年一交承包费,收入归村集体,直至付英归家,苏召生与村委会的承、发包关系结束,待下一年度与付英签订剩余年限承包合同。嗣后,苏召生领取了包括属于付英的4.56亩预留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苏召生自1998年至2013年,总计缴纳承包费14 205元。2004年,农户开始享受国家给予的粮食补助,付英未在补助之列。
再查明,付英现年81岁,因患有精神疾病,已走失20余年。家人或村委会一直未申请宣告付英失踪或死亡。苏召生称家人一直在寻找,期间也曾回来过。2014年,苏召生父亲去世,家人已经为父亲苏守志、母亲付英立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墓碑照片一张,内容:慈父苏守志慈母付英之墓公元2014年叩立;(2)二审庭审笔录,内容:(被)不是我方调整其土地为预留地,而是就应该为预留地,先分地后发证。(上)是先分地,后发证;(3)付英户口,证明现年81岁;(4)大布苏镇政府证明,内容:根据乾安县委、县政府二轮土地承包细则第40条的规定,莫字村付英在1998年分地时,由于付英属于长期下落不明人员,本不应该分得承包地,但该细则规定应给付付英预留承包地,待付英回来时归其经营。在政府颁发苏召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错误的将付英的预留地4.56亩登记在苏召生的承包证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召生的母亲付英因精神疾病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即已走失多年的事实并无异议,分地时村委会依据政府关于“长期下落不明人员,按本社(原生产队)人均承包面积由集体预留,短期发包,其收入归集体,待其归来后,可签订剩余年限承包合同”的文件规定,与苏召生口头约定《承包合同》,对此,苏召生并不否认。争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与政策规定相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承包合同》约定“付英回家后,即解除合同,村委会与付英待下一年度签订合同”即是所附的条件。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只有该条件成就时苏召生家庭方可就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付英未归,条件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合法收取苏召生的承包费用,本案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本案中村委会分地时依据政府文件,向家庭成员苏召生释明,苏召生同意按照政府文件,为其母亲付英预留4.56亩土地作为未来应当享有的口粮田,苏召生与村委会口头协议并履行17年的行为,视为认可有偿使用争议土地。据此可认定上诉人苏召生之母付英本人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付英未实际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而发生的纠纷,非法院调整之范围。另,是否应当享受争议土地的直补款应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前诉条件。综上,上诉人苏召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苏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颖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康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