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广志,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殿波,男,1968年11月5日生,现在松原市查干湖小区。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广凤,女,1968年2月2日生,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曲广志与被上诉人辛殿波、曲广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曲广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曲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春,被上诉人辛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上诉人曲广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曲广志申请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广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广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曲广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