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胜,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占和,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查晓杰,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万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通榆县人。
上诉人孙长胜因与被上诉人葛占和、葛万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长胜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请求是上诉人自愿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长胜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上诉人孙长胜负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孙长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