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某甲,现年9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洪昌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数额听从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群利新区楼房一处价值37万元,宝来牌轿车一部,价值5万元。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一半21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李洪昌随其生活,抚育费数额听从法院判决。其与原告在哈尔滨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价值37万元属实,宝来牌轿车一部价值5万元属实。同意楼房及轿车归其所有,但其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某甲,2007年9月3日生。双方于2013年1月份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群力新苑02C10-01-0601楼房一处价值37万元,宝来牌轿车一部,价值5万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依法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的多少应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的给付能力等综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依法应分得该财产的对价。因原、被告双方对楼房及轿车归被告所有已形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后依法应给付原告上述财产的补偿款2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2007年9月3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哈尔滨市群力新区群力新苑02C10-01-0601楼房一套(价值37万元)、宝来牌轿车一部(价值5万元)均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包括楼房及轿车)的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洪洲
审 判 员 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