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波,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庆梅,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占波因与被上诉人于庆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占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占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李占波负担137.5元,剩余137.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李占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芳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于航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