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96朱延安判决书

2016-07-18 23: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安,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华,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朱延安与被上诉人韩淑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延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延安的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张继鹏,被上诉人韩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淑华诉称:2007年,原告从于立臣处购买座落在北市场院里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40869号)。后于立臣又将此房卖给被告朱延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此案最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位于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丘(地)号2-20,幢号039,房号07,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40869号的楼房归上诉人韩淑华所有。”此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仍占据此房,不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腾出房屋并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朱延安辩称: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这个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被告与于立臣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当时原告与沈景兴还没有结婚,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而且欠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争议房屋,经原告韩淑华与被告朱延安、于立臣等多次诉讼,最终2014年3月19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丘(地)号2-20,幢号039,房号07,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40869号的楼房归上诉人韩淑华所有”,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房屋所有权人为于立臣。现此房被被告朱延安占用。上述事实为原、被告共同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朱延安与于立臣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虽未经依法登记到原告韩淑华的名下,但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所有权归原告韩淑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基于此,被告朱延安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利,故被告继续占用此楼房是对原告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于法无据。被告朱延安仅提供其与于立臣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其拥有所有权,无以对抗原告的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位于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丘(地)号2-20,幢号039,房号07,建筑面积131.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40869号的楼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

宣判后,朱延安不服,以“原审基于(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为依据判决朱延安排除妨碍,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朱延安已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所有权确认纠纷结案再恢复”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争议房屋已经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韩淑华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朱延安、案外人沈井兴虽不服(2014)松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制作(2015)吉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延安、沈井兴的再审申请。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具有公式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韩淑华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朱延安搬离争议房屋、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延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延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丽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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