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宝林,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白依拉嘎乡呐日吐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审被告石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王秀芹,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宝林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称: 2001年6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0.5垧水田转包给石宝林耕种,转包价款4 500元,承包费已付清,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10起到第二轮分地合同期满为止。2001年6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刘某乙以欺骗手段,用4 500元的价款,从石宝林处取得了石宝林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2014年春季,原告根据与石宝林口头协议的约定,要求抽回该土地。第二被告石宝林称该地让第一被告刘某乙抽回耕种了,无法退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退回该地,第二被告拒绝退还其经营原告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第一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将土地抽回,原告是知情的。该地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母亲的,原告将地包出后,原告的母亲找原告的几个哥哥,要求将地抽回,第一被告自己拿钱将地抽回,当时大家协商让原告耕种,原告称地不值钱,不同意耕种,第一被告才耕种的。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石宝林辩称:我承包了原告的0.5垧水田,有合同,承包费是4 500元,承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后,第一被告找我要抽回该地,我同意了,第一被告给我返回4 500元,我把地转给第一被告,没有告诉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及妻子、母亲、两名子女以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得水田地1.45公顷。2001年6月10日,原告将其中0.5公顷转包给第二被告石宝林。原告母亲得知后,找到原告的几位哥哥,要求将土地要回。第一被告自己出钱将4 500元承包费返还第二被告,将土地要回。由于原告不同意耕种,该地一直由第一被告耕种,当时协商原告什么时候想耕种,将承包费返还第一被告后,原告可以继续耕种。上述事实,有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丙、孙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地转包给第二被告后,原告的母亲及亲属向第二被告把地要回来,让原告耕种,原告不同意。后原告、第一被告及其亲属协商,该地暂由第一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耕种此地时将承包费返还给第一被告即可耕种此地,所以该约定对原告及第一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耕种该地,本院应准许,但原告应返否给第二被告承包费4 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承包地0.5公顷;原告刘某甲给付第一被告刘某乙承包费4 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返还4 500元承包费用不合理”为由上诉至本院。刘某乙不服,以“刘某甲与石宝林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石宝林又将土地转让给我的事实刘某甲明知,我与石宝林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且争议的土地是我们母亲的,刘某甲非适格主体,不具备诉权”为由上诉至本院。争议双方均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刘某甲以其为家庭代表取得了承包责任(水)田共1.45公顷,共有人为刘某甲及其妻子李玉梅、母亲肖亚范、女儿刘凤及刘玲,每人享有一等地0.24公顷、二等地0.1公顷,争议土地为家庭成员分得的全部二等地共0.5公顷。家庭成员未将土地分开经营。2001年6月10日,刘某甲因要买手扶车,将0.5公顷二等承包(水)田以4 500元价格转包给了石宝林,2001年6月11日,肖亚范不同意将土地转包与外人,便找到刘某乙等其他子女,最后由刘某乙以4 700元价格将土地的经营权收回。经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协商,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协议:“等什么时候刘某甲有钱了,再抽回土地”。2001年始,刘某乙缴纳农业税等应收款,并于2005年至今领取粮食补助款。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1)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妻子)证言(原审卷宗25页):“我丈夫是第一被告、原告的二哥,原告把地包给第二被告,我们不知道,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母亲找到原告的几个哥哥,要把地要回来,老二、老三没有钱,刘某乙拿钱把地抽回来,把地给原告种,原告说地不好不种,大家合计后说地给第一被告种,原告什么时间把4 500元还给第一被告后,地就归还原告,当时是口头协议,大家都在场”;
(2)证人孙某乙(刘某甲三嫂)证言(原审卷宗26页):“我证明地的情况,刘某甲把地卖给石宝林了,我母亲知道后,要把地要回来,我们哥三个去石宝林家把地要回来了,地是4 500元卖的,因为当时原告说他不种没钱,因为石宝林用肥了,刘某乙花4 700元抽回来,当时说如果刘某甲什么时间种该地把地钱给刘某乙,地就归刘某甲种”。
(3)刘某甲家庭的承包经营权证 ,证明家庭成员共5人,承包水田面积1.45公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虽于2001年6月10日将0.5公顷水田转包给原审被告石宝林经营,但刘某甲的母亲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协商于第二日由上诉人刘某乙抽回,商谈后石宝林自愿交回土地,刘某乙的妻子刘某丙以及嫂子孙某乙证实,刘某甲对上述行为明知,应认定原《土地转让合同》的主体刘某甲、石宝林自愿解除并终止履行了原《土地转让合同》。在家庭成员的参与下,刘某甲与刘某乙兄弟二人又口头合意达成新约定,即:先由刘某乙耕种,待刘某甲有经营能力时再抽回土地。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及履行,但兄弟二人对于履行的期限未做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甲可随时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约定返还承包费用。另外,刘某乙认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系其母肖亚范,刘某甲并无诉权。经查,争议的0.5公顷水田其母仅享有0.1公顷,其中大部分为刘某甲及其妻子、女儿,现刘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0.5公顷的经营权全部为肖亚范,故,应依2001年6月11日刘某乙、刘某甲达成的口头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