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732号
原告曾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吴某某,1993年1月 14日生,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秀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
(2015)扶民初字第3732号
原告曾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吴某某,1993年1月 14日生,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秀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