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中昊,男,200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法定代理人:田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男,1962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朝花,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伟,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29委,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毕中昊与被上诉人岳朝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毕中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中昊及其法定代理人田英、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上诉人岳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伟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中昊诉称,1997年原告之父毕国君购买原告李伟坐落在乾安镇德建街糠醛厂后侧三间半房屋,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当时毕国君欲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年龄小,后毕国君死亡。现原告欲过户,李伟同意,但因原告之母田英前夫毕国海私自搬进该房屋居住,毕国海不同意。今年被告阻挡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在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不得阻拦。
原审被告岳朝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4月2日诉讼于乾安县人民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107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中院也是驳回诉讼请求。此房屋是1994年,现在的王英丈夫毕国海所买的,所以原告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毕中昊之母亲田英与毕国海原为夫妻,双方2002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本案涉诉房屋即坐落于乾安镇德建街29委糠醛厂北侧三间半砖木平房存有争议,后毕国海与被告岳朝花结婚。该房屋现登记在原所有人李伟名下。原告提供李伟房产执照复印件、2008年12月8日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007)吉乾证字第0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碍。被告提供(2013)乾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毕国海排除妨碍案件,争议房屋在原告与毕国海之间存在权属之争,并且两级法院均已权属不清,驳回原告毕中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被告同样主张因争议房屋权属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乾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列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李伟,本案被告岳朝花未参加诉讼,不知情。原告以此欲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被告确认毕国海已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乾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李伟房产执照复印件、2008年12月8日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007)吉乾证字第072号公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乾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终字7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提供(2014)乾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问题,但根据(2013)乾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终字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乾民初字第167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作出处理,故本院不认定该民事调解书能当然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排除妨碍,但争议房屋所有权不清晰、不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中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元。
宣判后,毕中昊不服,以“争议房屋我已实际取得物权,但岳朝花无理占有争议房屋多年,并阻拦房产部门为我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我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岳朝花腾出此房,排除妨碍”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毕中昊的母亲田英与被上诉人岳朝花再婚丈夫毕国海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结婚,婚后一直在乾安县灵字井居住,到1988年,田英与毕国海搬至乾安县所字镇所字村居住,期间婚生长子毕忠亮、次子毕忠恒。毕国军(毕中昊父亲、1937年5月5日生)当年在乾安县所字镇经营一家“外贸商行”,主要经营粮食收购,田英的三姐夫梁国海、毕国海一直在毕国军经营的“外贸商行”处打工(扛袋子)。期间,田英与毕国军发生婚外情。1997年,毕国军与李伟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以12 500元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同年,毕国海、田英举家搬迁至争议房屋居住。2001年3月15日,田英产下一子,即本案上诉人毕中昊,生父为毕国军。2002年7月2日,田英与毕国海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子毕忠亮时年18岁,已独立生活)次子毕忠恒(时年14岁)由田英抚养。离婚后,田英与婚生子毕忠亮、毕忠恒、非婚生子毕中昊搬出争议房屋。期间毕国海与被上诉人岳朝花结婚。2007年3月16日,经公证,毕国军将争议房屋赠与毕中昊。2008年,毕中昊取得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毕国军死亡。2014年初,毕中昊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毕国海排除妨碍,因当年争议房屋的原《房屋产权证》所有人李伟毕中昊无法找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最终以毕中昊未实际取得物权(即《房屋产权证》)为由驳回毕中昊诉讼请求。2014年,毕国海因食道癌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诉讼期间毕中昊找到了原房屋所有人李伟,乾安县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制作(2014)乾民初字1672号民事调解书,李伟、毕中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伟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协助原告毕中昊履行位于乾安镇德建街糠醛厂后侧三间半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过程中,毕中昊、李伟已经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交易申报审核,并缴纳了契税,房产部门在测绘过程中,岳朝花阻止,导致本案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13)721号卷《协议书》(原卷12页),甲方李伟(卖方)、乙方毕国军、梁国海(买房),内容:毕、梁自愿购买甲方李伟自有砖平房3、5间,价款1、25万元,1977年3月1日交款后双方物、钱两清,土地证、房照、甲方不负责更名,由乙方自行办理,其他未尽事宜均由乙方负责,落款签名甲方:李伟,乙方:毕国军。时间1977年3月1日;(2)(2013)721号卷张殿明证明材料一份(原卷23页),证实“我没有将房子卖给毕国海,也不认识毕国海这个人”;(3)(2013)721号卷二审法院调查笔录田英陈述“我和毕国军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毕国军主动提出,为了方便我的孩子学习,把争议房屋借我们夫妻俩住”;(4)(2013)721号卷二审法院调查证人梁某某,证人陈述“我和毕国军从小儿就认识,田英是我媳妇的妹妹,我是田英三姐夫,当年毕国军我们俩挺好的,毕国军买房子时让我和他去交钱,协议为什么写我是买房人,当时年纪小,不懂事儿,那时候人也不懂法,可能考虑我一起去的,就写上我的名字了吧?但是我没在落款处签名,房子是毕国军买李伟的,李伟这人我不认识”;(5)(2013)721号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卷19页),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毕中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2014)乾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被告李伟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协助原告毕中昊履行位于乾安镇德建街糠醛厂后侧三间半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7)(2014)2134号卷宗38页,李伟陈述:我就是1997年将房屋卖给毕国军了,当时没有过户,别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中昊生父毕国军与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出卖人李伟并不否认,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岳朝花与再婚丈夫毕国海生前虽一直居住争议房屋,但鉴于田英与毕国军的特殊关系,田英称“当年毕国军为了取悦我,将争议房屋无偿借给我们居住,当年因愧对毕国海,我与孩子搬出去居住,房屋暂时交由毕国海管理”,其陈述符合常理。现岳朝花未能提供争议房屋为其与毕国海所有的证据。毕国军通过公证的方式将争议房屋赠与给毕中昊,毕中昊依《赠与书》及《公证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一系列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导致《房屋产权证》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李伟未找到,如今李伟与毕中昊已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且(2014)乾民初字1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李伟与毕中昊过户期间因岳朝花阻碍,未能完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但民事调解书“李伟协助毕中昊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约定,已生效并具有公示性,毕中昊对该房屋已实际享有物权。况且,毕中昊早于2008年即对争议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岳朝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用、管理争议房屋,毕中昊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岳朝花搬离争议房屋、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2月4日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乾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岳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坐落于乾安镇德建街糠醛厂后侧三间半(土地使用证为乾国用200XXXXXXXX号)的房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岳朝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