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守明,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和平,男,1963月6日13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魏守明与被上诉人蔡和平、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李春琳,被上诉人蔡和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2日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魏守明。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